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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起诉人:上海邦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克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诉称,其与被起诉人上海驰翔新能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翔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向被起诉人采购液体防霉剂生产线,其后再签订增加部分的《购销合同》。因被起诉人提供的生产线设备存在缺陷,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备忘录,被起诉人承诺整改并解决相关问题,但是整改后设备仍存在漏液等一系列问题。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维修,由于一直未能解决问题,起诉人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更换。因被起诉人设备存在问题,除了剩余设备尾款不予支付,被起诉人还应当赔偿起诉人实际损失。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起诉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偿损失223,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上海邦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起诉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民事诉讼法》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在《购销合同》中披露“乙方”即起诉人上海邦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上海市罗秀路XXX号XXX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某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依据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该案件应该由上海市罗秀路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邦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慧萍

书记员: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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