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严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姗,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珠,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正军,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两车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铁路运输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车延迟交货的违约金4,200元(每车均以每日300元标准,自2018年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车擅自更换铁路运输的违约金14.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托运一批货物,因货物较多,需要用两辆汽车运输,故签订了两份货物运输协议,承运车牌号分别为沪DCXXXX、沪DSXXXX。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于2018年1月11日前安全送到,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本次托运费用为14,500元,其中预付款8,500元、油卡5,000元,回单押金1,000元,带货物送到后,被告凭收货人签字盖章的回单向原告结算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两车的运费已付款17,000元,并将卡号为409452、XXXXXXX的油卡交给被告。因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才将货物运至收货地址,延迟交货,违反协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4,200元。另外,被告擅自改用铁路方式运输货物,且因未支付铁路运输费,导致货物倍滞留,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又向被告额外支付了铁路运输费30,000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仅让原告多支付了运费,而且导致无法按时交货,原告客户丢失,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物运输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7,000元;
证据3、农业银行客户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油费10,000元;
证据4、签收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才将货物送达收货地,延迟了7天;
证据5、电话录音2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更改为铁路运输方式,并向被告支付30,000元用于支付铁路运费。
被告王正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相互关联,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反映原告的诉称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2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使用2辆货车(牌号分别为沪DCXXXX、沪DSXXXX,司机分别为王振伟、王运长)运输隔膜产品;路线为从上海浦东北路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运输期限为2天,于2018年1月11日前将货物安全送达,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安全将货物送达后,回单必须签字盖章,其回单与协议、过路票、油卡以及相关设备设施必须在收货后15天之内寄送回原告;每份协议项下的运费均为14,500元,其中预付款为8,500元,油卡为5,000元(卡号分别为409452、XXXXXXX)、回单押金为1,000元;被告在运输途中,不得私自换车、转载、配载、搭载其他货物;被告应亲自完成运输任务,不得转包、外包、转卖、转委托给其他专线、司机、货运公司等其他承运人,或者转换运输方式运输,否则原告有权不支付运费,并按运费5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若无法弥补原告所有损失的,被告应另行赔偿。
2018月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两份协议项下的运输费包括预付款17,000元以及油卡费10,000元。由于被告在运输途中擅自更改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且因未支付相应铁路运输费,致使原告不得不于2018年1月17日又向被告支付30,000元铁路运输费。2018年1月18日,两份协议项下的货物送至目的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支付了运费预付款、油卡费等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和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涉案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应亲自完成运输任务,不得转包、外包、转卖、转委托给其他专线、司机、货运公司等其他承运人,或者转换运输方式运输,否则原告有权不支付运费,并按运费5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运输方式,造成原告不得已另行支付铁路运输费30,000元的损失,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按运费5倍计算的违约赔偿金。由于该违约赔偿金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行为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铁路运输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运费27,000元;
二、被告王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迟交货违约金4,200元;
三、被告王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被告上海知正离心机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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