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邦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湘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丹,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上海邦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邦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被告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入职,原、被告签有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自2017年6月起,被告改为负责人事工作。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8,600元、6,368元、5,920元、5,000元。后被告以“腿脚需要好好休养”为由,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2017年10月25日。
二、工伤情况:2017年3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扭伤,后于2017年8月4日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10月9日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50元。
三、仲裁情况: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工资4,7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医疗费2,100元、工伤鉴定费350元。该委员会后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工资4,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医疗费989.24元、鉴定费3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8月,被告收到社会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
四、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工资4,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6月起临时负责人事工作,月工资仍为3,500元,该月起实发工资高于3,500元系包含之前销售回款应得的提成;同意按3,500元核算2017年10月的工资。被告称2017年6月起工资调为基本工资5,000元,另有管理等奖金,并提供微信聊天截屏(载有“高丹,我给你定6月份之后底薪到手5,000元,有管理或处理重要情况的奖金……6月份工资发放包括5,000到手,加上回收12家回单,每家奖金300元。共计8,600发到你卡上”等)。原告对该微信聊天截屏真实性不认可。
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未经当庭演示,且无法确认发送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7年6月起,工作岗位由销售调整为人事,每月实际到手工资均高于5,000元,原告未对工资中高于3,500元部分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认定其自2017年6月起底薪调为5,000元。涉案仲裁认定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工资4,048元未高于上述标准,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收到社会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现原告要求不再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仲裁另认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医疗费989.24元、鉴定费3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邦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高丹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工资4,048元;
二、原告上海邦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高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医疗费989.24元、鉴定费350元;
三、原告上海邦逞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高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