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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郎动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郎动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圳南,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柯,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吉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郎动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郎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圳南,被告上海启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郎动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沪D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将沪D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的李勇购买东风牌厢式货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约定费用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0元。2015年7月底,李勇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至今。为运输需要,由李勇暂时将车辆挂靠至被告名下。期间,原告每年向李勇支付挂靠费、验车费、年审营运证费用、保险费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李勇将车辆过户,李勇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2018年4月3日向李勇及被告发函要求将车辆过户,又被拒绝。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证明其购买涉案车辆的《车辆购销合同》,系由王二明与被告的员工李勇签订,该合同记载卖方为“启财汽销”,即被告方,买方为“王二明”,并非原告。虽然王二明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彼时原告公司已经成立,涉案车辆却未由原告直接购买,《车辆购销合同》中也未记载原告名称或注明王二明系代表原告签署合同。涉案车辆的价款以及后续向被告支付的挂靠、验车、保险费用等均由王二明个人所付。原告举证其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也明确主张涉案车辆实际权利人是王二明。涉案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辩称车辆系王二明购买且被告与王二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有权提出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郎动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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