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仙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王志友。
原告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49.6万元,并从2017年9月4日起,每月支付房屋租金损失50.4万元,直至被告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案外人上海华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上海市逸仙路791-801号物业(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为15年6个月,即自2012年3月5日至2027年10月4日,租金为每月4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五年一期,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期租金已经付清,并随即以上浮20%左右的价格转租给第三方。后因系争房屋带租约拍卖,2014年10月29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成为新的承租人。但其后,被告无视应该承受的法定租赁合同义务,利用虚假租赁合同,授权案外人上海华云轩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非法锁门、停水停电、破坏监控等行为不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义务,2016年11月全部占有系争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执行(2015)杨执字第2046号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裁定拍卖系争房屋。案外人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对系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沪0110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8年12月27日作为原告(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列两被告分别为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执行人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26168号。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请为:请求判令对系争房屋负担原告对房屋的租赁权予以拍卖变现。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华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系争房屋,租赁期为15年6个月,即自2012年3月5日至2027年10月4日,租金为每月42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五年一付。后因上海华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债务纠纷,导致系争房屋负担租赁权拍卖,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为新的产权人。2015年4月17日,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退出租赁,并补偿350万元,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原告退出后,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补偿款,原告遂发函给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原告对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应当继续履行。至于目前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上海华云轩贸易有限公司,其与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通过虚假租赁合同、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得的民事调解书,租赁关系不合法。
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现本院对系争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原告已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中对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进行审查和处理。而原告在已先行提起上述诉讼对自己的权利寻求救济的基础上,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进行赔偿,其实质也是对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与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进行审理,原告系重复诉讼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本次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郑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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