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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三江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三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胡琼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东辉,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一村XXX号楼2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柳柳。
  原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三江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东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钟、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琼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练、第三人许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JSLPM-GC-002、JSLPM-GC-003);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14,123.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JSLPM-GC-002和编号为JSLPM-GC-0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合计726,412.36元的钢材;被告应于2017年9月7日前将钢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交付了价值512,288.38元的钢材,尚有价值214,123.98元的钢材未交付。经催促无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收到函件3日内交付剩余钢材,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交付钢材并在回函中未对原告意见明确答复。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市三江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根据原告方工作人员即第三人许东辉的要求退还部分货款(其中已返还货款199,600元,剩余14,523.97元未返还),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原告。至于原告主张与已退还款项的差额部分即14,523.97元,被告愿意返还原告。
  第三人许东辉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的事实不成立。第三人已代原告收取被告向原告退还的货款199,600元。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中原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故第三人有权收取上述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JSLPM-GC-002、JSLPM-GC-003)、付款凭证、到货清单、原告律师函、被告回函、银行电子回单、陈秀清病历、结婚证、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陈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某确认陈秀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陈秀清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书面方式作证。鉴于原告对陈秀清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故陈秀清作为证人无某到庭陈述存在法定事由。现陈秀清已通过签字捺印的方式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推翻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陈秀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原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JSLPM-GC-002),该合同约定:
  产品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总价
  备注
  交(提)货时间
  
  钢板
  详见清单
  批
  1
  663,631.25
  以现场验收为准,理计计算
  2017-09-07前到指定地点(产品质保书和送货清单随车)
  
  合计金额(大写)陆拾陆万叁仟陆佰叁拾壹元贰角伍分(含17%税,含税运费和吊装费,一票制结算)
  
  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原告盖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东辉签字确认,由被告盖章确认并披露了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陈秀清。该合同附件一列明了钢材清单。
  同日,原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JSLPM-GC-003),该合同金额为62,781.11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26,412.35元。
  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货物,货物价值为512,288.38元。
  同日,被告在合同中披露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清(同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琼生的原配偶)向原告在合同中披露的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许东辉支付款项199,600元。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你公司与重衡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JSLPM-GC-002和编号为JSLPM-GC-0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你公司向重衡公司供应合计金额为726,412.36元的钢材,2017年9月7日前送到重衡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你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重衡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726,412.36元。你公司向重衡公司供应了合计金额为512,288.38元的钢材,尚欠重衡公司合计金额为214,123.98元的钢材。……如你公司仍未履行……要求你公司立即返还多支付的钢材款214,123.98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7年11月2日,被告回函,载明:……这批合同系上海重衡公司许东辉一人于2017年9月6日独自来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催办款、发货、验收及资金结算,全程由许东辉一人现场操作完成,并且合同上的签字人和电话号码均为他本人,在此期间我公司没有接触到该公司其他任何人,并且该单位没有任何人来告知我公司不能与许东辉个人结算。我公司在与许东辉往来业务过程中手续是完备的,资料是齐全的,并且许东辉的手机也是畅通的,而上海重衡为什么不找他自己公司员工要钱和追责?你们律师事务所为什么不向许东辉发律师函?我不知道这其中到底有何猫腻……
  2018年8月17日,陈秀清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陈秀清一直是武汉三江物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本人在2017年9月用本人银行账户向许东辉农业银行户头(XXXXXXXXXXXXXXXXXXX)打款199,600元是代武汉三江物资有限公司向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的货款。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琼生与陈秀清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6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1、被告陈述:被告愿意按照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14,523.97元(214,123.97元-199,600元)向原告返还货款。2、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指示被告退还货款,并已收到退还的款项199,600元,该款项系第三人代原告收取;第三人与陈秀清无其他经济往来,陈秀清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配偶。3、第三人提供了与原告之间的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载明:原告为发包人、甲方,第三人为承包人、乙方。……第二条……960,000元为钢材采购费;钢材由乙方以甲方抬头与钢材供应商洽谈购买……同时,上述补充合同书还约定了对于钢材采购费超出960,000元以及不足96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同费用金额的构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JSLPM-GC-002、JSLPM-GC-003)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726,412.3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价值512,288.38元的货物以及根据第三人指示退还货款199,600元,剩余货款未再继续返还原告,显属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货款214,123.97元;被告则以其法定代表人原配偶陈秀清已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许东辉支付199,600元,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货款199,600元提出抗辩。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涉案合同上原告披露的唯一代理人,其基于职务行为,有权代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货款,被告已根据第三人指示,由涉案合同披露的被告代理人陈秀清(同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配偶)代表被告向第三人账户转账199,600元,且第三人陈述其收款行为系代表原告,结合陈秀清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退还货款199,6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199,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除199,600元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被告仍应退还原告,且被告亦愿意返还,故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4,523.97元。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三江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4,523.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511.86元、公告费300元(原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重衡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48.76元,由被告武汉市三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63.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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