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重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素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康,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浩,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简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重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重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支付案外人上海铁能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能公司)工程款,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后铁能公司为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又为了支付案外人中交三航局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局公司)相关款项,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三航局公司。三航局公司在收到支票后背书给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东昌支行委托收款。2018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徐泾支行在接到委托收款的要求后,以预留印鉴不符为由进行退票。三航局公司遂将该支票退回给原告,原告另行向三航局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票一份,证明被告系出票人、原告通过背书转让获取支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退票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回。被告表示并没有及时收到这份退票通知书的信息。系争支票是原告开给铁能公司、后铁能公司背书给原告、后原告背书给原告自己、后原告背书给三航局公司、后三航局公司背书给工行上海市东昌支行委托收款。从退票通知书来看,委托单位名称是铁能公司与支票最后一栏背书人不一致。故从原告提交的票据本身及退票通知书来看,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退票通知书和票据本身记载事项有冲突,银行给的意见,银行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在票据承兑人是三航局公司的情况下退票给铁能公司,不符合票据退票流程。所以被告对于退票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与票据本身记载的信息不符合。由此得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由三航局公司出具的票据追索及清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三航局公司支付了所有债务,并获取了该票据的再追索权。被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书面的清偿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和证明目的。
4、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向最后被背书人三航局公司清偿票据的全部职务,原告已合法取得相应票据权益,具有再追索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5日两份汇款记录,虽然汇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三航局公司,结合原告起诉状时间是2018年9月6日,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向三航局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所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争的票据金额不构成对应关系,是原告后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铁能公司签发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金额为3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铁能公司为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为了支付案外人三航局公司相关款项,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三航局公司。三航局公司即持该支票至工行上海市东昌支行委托收款。2018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徐泾支行以预留印鉴不符为由出具了退票通知书。三航局公司遂将该支票退回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5日向三航局公司支付了35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支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票据具有文义性及无因性的特征,本案系争支票记载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向案外人清偿票据款获得的票据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并偿付退票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日应予调整,自向案外人清偿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重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5万元;
二、被告上海立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重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财产保全费2,28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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