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重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重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吴小龙、人民陪审员陆秋云、赵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重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普光路115、117、119号和香花中路80、82、84、86号房屋(建筑面积22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开设品牌便利店。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20年起每年递增3%。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协议签订时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次年度租金。另外一次性支付水、电费押金5万元,期满后清算多退少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逾期15天不缴租金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整,并可终止本协议。合同又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接收了房屋,又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5日支付了水电押金5万元及第一年度房租30万元。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没有按约支付下一年度的房租,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催讨,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暂时有困难为由,要求宽限时日。到2015年底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都打不通,原告到房屋现场也找不到人,至今杳无音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合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现因已找不到被告公司的实际住所,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和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关于青浦香花桥普光路和香花中路房屋租赁协议依法解除。
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普光路115、117、119号和香花中路80、82、84、86号建筑面积为227平方米的经营网点是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原香花五金农机(商铺),2003年企业转制时经评估出让于原告。
2014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普光路115、117、119号和香花中路80、82、84、86号建筑面积227平方米的产权房租赁给乙方开设品牌便利店(解除原承租方问题后),出租方保证出租房屋可以用于商业经营,并承诺配合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租赁期限为十年。即从2014年07月01日起至2024年06月30日止,自2020年起租金每年递增3%。年租金(大写)叁拾万元。付款方式:先付后用。协议签订时付清当年租金,乙方以后在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次年度租金。另一次性支付水、电费押金五万元,期满清算多退少补。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全权处理该网点内的一切遗留问题。原承租人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与该网点内七家经营者签订的逾期协议应视作无效。乙方接收该网点后甲方允许乙方将该网点继续转租给网点内七家经营者经营,乙方应与该网点内七家经营者通过协商重新签订协议。新签订的协议期限不得超过原承租人委托他人与网点内七家经营者签订的协议期限。期满前,如该网点内七家经营者中出现提前退租的,乙方可另外转租他人经营,期满后,乙方应遵循约定开设品牌便利店,不得转租他人经营。原承租人委托他人向网点内七家经营者收取的租金的截止期应为2014年6月30日,若原承租人的委托人多收的,由乙方负责追索和处理。协议期内,乙方应自行办理开业所需的一切证照,并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做好安全、治安、环保、卫生等工作,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和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与甲方不发生任何经济和法律的连带责任。协议期内,该网点若遇市政动、拆迁或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常安全使用的,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协议自然中止,中止时双方互不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租金按实计算。协议期内,乙方应养护好甲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利用甲方闲置场地擅自进行违章搭建。乙方若对租赁网点进行装修,需告知甲方,不得破坏甲方网点的结构,乙方在甲方网点上的装修、增设的附属设施协议期满时除可搬动的外,均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予任何经济补偿,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协议期内,若发生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作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终止协议:1、甲方无故提前终止协议或擅自提高租金的;2、乙方擅自改变、损坏甲方房屋结构、乱搭、扩建或改变用途的;3、乙方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经营的(甲方允许的除外);4、乙方逾期15天不缴交租金或提前退租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屋。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被告支付水电押金5万元、租金3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租赁协议、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记账联、证明、青供联办(2003)字第31号批复、青供联办(2003)字第36号通知、评估明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竣工报告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1月20日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重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便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云
书记员:吴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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