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量成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望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量成制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望某实业有限公司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殷龙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擅自截断属于原告产权的仙桥路XXX号大门上方其中二根过街房梁属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且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万元(包括房屋变形产生的屋顶漏水维修费2,500元、原告房屋损失赔偿7,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仙桥路XXX号厂房与被告所有的仙桥路XXX号厂房系相邻而处。为了方便被告进出,原告无偿提供属于仙桥路XXX号厂房产权的过街门洞作为其使用通道,十多年来无纠纷。2016年10月,因被告股东变更,在重新改建厂房时,被告为了提高大门通道的净高,擅自将通道上方的南北二根约40公分高度的过街房梁拆除。原告发现后,认为事态严重,于2017年2月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明确仙桥路XXX号大门上端的二根房梁是原告房屋整幢楼房的圈梁,多层房屋圈梁的断裂对房屋整体受力会造成重大隐患,要求被告立即对损坏的圈梁按建筑规范加以恢复,并且赔偿导致屋顶开裂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仅敷衍处置了一下,远没有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2017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前述随意破坏他人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此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涉案争议的过街门洞是仙桥路XXX号的唯一通道,使用权应归被告所有,产权也并非如原告所称归其所有;被告确实对涉案过街房梁有过拆除行为,但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对门梁重新进行修缮加固,完全满足了安全要求,现并不存在侵害行为亦无恢复原状必要;屋顶漏水维修费用即便属实与被告无关,系因原告自己拆除承重墙引发,并危及被告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将另案诉讼;房屋损失赔偿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也没有损失依据,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仙桥路XXX号房屋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仙桥路XXX号房屋权利人,双方系相邻关系。因历史原因,自2002、2003年起,仙桥路XXX号地块二层房屋楼梯处开辟一通道,作为仙桥路XXX号房屋的进出通道及大门一直由被告使用。2016年,被告在重新改建房屋时,为提高进出通道高度,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位处仙桥路XXX号大门上方二根约40公分高度的过街房梁进行拆除,引发双方矛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对系争大门上方的房梁进行修复,后因双方对修复状态意见不一,致协商不成。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仙桥路XXX号大门上方二根过街房梁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请,被告在装修厂房时,确实曾对厂房大门进行装修并拆除大门上方约40公分墙体(即原告所称的二根过街房梁),但在接到原告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对大门进行修缮,加固了钢筋且降低了大门高度20公分,且在本案原、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再次修缮大门且再次加固,现与原先大门高度仅不到20公分高度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地籍图、房产登记信息、照片、谈话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及地籍图,可以确认涉案系争大门及通道的产权人应属原告,被告只因历史原因享有对该大门及通道的使用权。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行拆除系争大门上方的二根过街房梁,确属侵权行为,即便其之后加以修缮,亦不能排除其拆除行为对整栋房屋的安全带来影响的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屋顶漏水维修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行为有关,本院难以支持;房屋损失赔偿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望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处上海市嘉定区仙桥路XXX号大门上方的二根过街房梁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上海量成制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量成制盖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上海望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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