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秀静,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陆威昂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乡县陆威昂驰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茹秀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848.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12月18日及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泳漆等化工产品,并约定原告有条件分批次向被告铺底15吨货物;后原告提供了产品,但被告需求货量没有达到约定吨位,铺底只能完成部分,按照双方约定铺底款要支付给原告,非铺底货款也应及时支付,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等180,848.50元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5年11月12日、12月18日及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2、送货单4张;3、往来款询证函1份;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18日及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泳漆等化工产品,并约定原告有条件分批次向被告铺底15吨货物;后原告提供了产品,但被告需求货量没有达到约定吨位,铺底只能完成部分,按照双方约定铺底款要支付给原告,非铺底货款也应及时支付,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等180,848.50元未能支付,之后被告又支付过货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70,84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乡县陆威昂驰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0,8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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