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永锋,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永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永锋的诉请,即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无需向施永锋支付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10,020元。事实和理由:员工加班需审批流程,但公司并未收到加班申请表单,且公司《车辆使用规定》明确工作时间外有外派出车需要填写出车单,施永锋亦无法提供。施永锋事实上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因此并无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不需要支付超时加班的工资。
施永锋辩称,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驾驶员,不是专职的班车驾驶员。其除了开班车,平时还承担大量其它工作。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施永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123,845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永锋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10,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查,一审法院2019年4月10日庭审中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表示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只有施永锋一个驾驶员,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休息室给施永锋。
二审中,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解长远的劳动合同及解长远的谈话笔录。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称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公司至少有两名驾驶员,分别负责班车驾驶工作和领导及办公室的小车驾驶工作。对此施永锋表示2010年时解长远是在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有两个驾驶员也不能证明其在9:00到18:00是处于休息状态,事实上,两个人都在待命,不能自己自由支配。而且2012年、2013年开始解长远已经陆陆续续去招商部工作了。2、养生馆说明、驾驶员休息室照片等,证明公司及集团公司均设有驾驶员休息室,同时解长远的谈话笔录也谈及有休息室。施永锋表示没有专门的休息室,是其自己找一个房间,拿个凳子在里面坐一下待命。3、薛伟成判决书,证明加班有一定流程,并需要做好上班记录并经领导审批后发放加班费。施永锋对此表示薛伟成与其并非一家公司,故不予认可。4、用车申请单,证明公司一直执行用车申请的制度,对此施永锋表示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均是2017年、2019年的用车申请单,与本案无关。5、施永锋2014年维修报销单,证明施永锋2014年外出维修车辆30余次,其工作量并非满负荷,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施永锋表示维修单据都交给财务,故其无法统计次数。其除了车辆维修,还有车辆保养、清洁、加油,还要送财务及其他人员出去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施永锋主张的是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双方对施永锋开车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9:00至18:00期间施永锋系自行安排还是在公司待命并完成公司安排的任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施永锋与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施永锋的岗位是驾驶员,双方对该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未作约定,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施永锋的工作只是开车送员工上下班,9:00至18:00期间公司对施永锋没有其他工作安排并无合同依据。一审庭审中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表示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只有施永锋一个驾驶员,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休息室给施永锋。二审期间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称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公司至少有两名驾驶员,分别负责班车驾驶工作和领导及办公室的小车驾驶工作。公司还有专门休息室供驾驶员休息。对此施永锋表示2010年时解长远是在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但2012年、2013年开始解长远已经陆陆续续去招商部工作了。施永锋还表示没有专门的休息室,是其自己找一个房间,拿个凳子在里面坐一下待命。根据双方在一、二审的陈述,本院认为施永锋的说法更为可信,故本院对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公司有专门休息室供驾驶员休息及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公司至少有两名驾驶员,分别负责班车驾驶工作和领导及办公室的小车驾驶工作不予采纳。同时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施永锋2014年外出维修车辆30余次,再结合一审期间施永锋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施永锋除开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外,还在综合部门待命,完成领导安排的出车任务,本院认为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所述施永锋在9:00至18:00可以自行安排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永锋存在加班并判决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金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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