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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南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南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钧元。
  原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南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高频焊接半成品钢材料一批;被告送货至上海松江。原告依约付款后,双方将实际交货地点变更为镇江。原告收货后对系争产品进行加工并交付案外人,但因系争产品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滁州南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双方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履行地。原告以质量异议为由提起诉讼,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除合同中写明合同履行地外,买卖合同中对交货地、收货地的约定应视为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作了明确约定。在约定的地点与实际履行地发生冲突时,以约定地为准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被告合同中明确注明“送货至上海松江佘山工业区”。故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滁州南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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