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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友金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友金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曦,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华军,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友金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昊诚公司、豫新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分别裁定驳回了被告昊诚公司、豫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昊诚公司、豫新公司均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昊诚公司、豫新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3月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乐,被告豫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诚公司支付货款431,108元;2、判令被告昊诚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31,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豫新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将第2项诉请中的基数扣除质保金,以402,953.25元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昊诚公司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537,859元。原告已依约发货,被告昊诚公司已收到上述数量电缆,但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昊诚公司尚欠原告电缆款431,108元。
  被告昊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豫新公司辩称,一、法律并未规定因被告昊诚公司系被告豫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豫新公司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二、豫新公司出具的是证明函,并非担保函。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昊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昊诚公司向原告购买光伏组件连接专用电缆、直流电缆、通信电缆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537,859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106,310元。原告按交货计划将货物送到被告昊诚公司指定地点,经被告昊诚公司验收合格后同时原告提供货款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昊诚公司,被告昊诚公司按到货入库单及初步验收报告或货到现场15日内(二者先到为先),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75%。货物质保金5%,质保期1年,1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昊诚公司支付质保金;货物到达现场,原告与被告昊诚公司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被告昊诚公司验货,并最终以被告昊诚公司的验收结果为准。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若发现货物与技术要求及图纸参数不符,被告昊诚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及重新加工,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天3‰;被告昊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延期部分货款总额3‰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昊诚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6,31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昊诚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昊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37,8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5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陈育松通过微信将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发送给被告豫新公司的监事孙波。该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昊诚公司欠原告到期款403,394.25元,未到期款28,154.75元,合计431,549元。被告昊诚公司盖章后,确认结欠原告431,108元。孙波将盖章后的往来账项询证函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陈育松。
  2019年1月,被告昊诚公司邮寄给原告一份企业询证函,要求原告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昊诚公司尚欠原告应付账款431,108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豫新公司的孙波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的陈育松一份证明函。该份证明函载明:河南昊诚公司系河南豫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河南昊诚公司如果在合同或订单执行过程中出现任何异常,均由河南豫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或订单的义务。
  再查明,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被告豫新公司的监事为孙波。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往来账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诚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昊诚公司的支付部分货款的付款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昊诚公司也曾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要求原告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31,108元。该金额又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被告昊诚公司确认的金额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昊诚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昊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昊诚公司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豫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证明函以证明其主张,虽然被告豫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发送证明函与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微信号为同一个微信号,综合考量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明函的真实性。同时,该份证明函虽然名为证明函,但从其内容的表述来看,被告豫新公司具有为被告昊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往来中出现的异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豫新公司的该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豫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豫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昊诚公司追偿。被告昊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友金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1,108元;
  二、被告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友金某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2,95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6元,减半收取计3,883元,案件申请费2,676元,合计诉讼费6,559元,由被告河南昊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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