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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嘉纪念章有限公司与上海赣源实业有限公司、王弥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嘉纪念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权,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月,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赣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嘉纪念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赣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源公司)、被告王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力权、徐巧月以及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赣源公司向金嘉公司支付货款27.5万元(包含2台二辊轧机、1台感应电炉和1台清洗机),并赔偿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赣源公司向金嘉公司支付白银料款24.6万元,并赔偿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赣源公司向金嘉公司赔偿连铸机及挤压机设备折旧费13.85万元(按国家税务财务规定机器设备以10年计提折旧,以设备款53.6万元计算折旧2年7个月),并向金嘉公司赔偿该二台机器的使用费8.3万元(参照以设备款53.6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年7个月);4、判令赣源公司向金嘉公司支付退火炉代垫款30万元;5、判令王某某对赣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王某某创办赣源公司,从事金银制品加工业务,因此前王某某与金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有业务往来,故要求金嘉公司给予其创业支持。金嘉公司遂于2014年8月将自己购买的用于金银制品加工的连铸机、挤压机及机器内的白银料一并转让给赣源公司,同时转让机器使用所需的机油10桶。2014年8月31日,赣源公司出具收据(工作单),双方约定挤压机价格38万元,连铸机17.5万元,银料折合为24.6万元,10桶油2.5万元,共82.6万元。赣源公司称其刚创业没有多余的资金,当时只支付1.9万元货款,欠80.7万元未付,此为第一批机器货款。此后,由于赣源公司业务扩大,又向金嘉公司提出要求支持机器设备。因金嘉公司有金银制品在赣源公司处加工,故于2015年4月17日向赣源公司转让辊轧机2台和感应炉1台,价格合计26万元;2016年1月,赣源公司向金嘉公司购买清洗机1台,价格为1.5万元,欠27.5万元未付,此为第二批机器货款。2015年12月23日,史某某与王某某以及案外人徐荣谊合伙经营,于2016年11月底结束合伙关系,同年12月底进行部分结算,此后产生合伙纠纷。2017年4月21日,赣源公司要求将第一批购买的机器退还给金嘉公司,后金嘉公司将连铸机和挤压机及已在机器内使用的机油取回。金嘉公司认为,赣源公司购买金嘉公司的机器设备、银料等,应向金嘉公司支付货款;赣源公司使用了多年之后又退回部分机器设备的,赣源公司也应向金嘉公司支付机器设备折旧费和使用费。赣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无法区分,故王某某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赣源公司、王某某共同辩称:1、同意支付诉请1对应的货款27.5万元,但认为利息应自本案起诉时计算;2、针对诉请2,同意返还58.61千克白银,若不能返还,则支付24.6万元价款,此外利息应自本案起诉时计算;3、不同意支付设备的折旧费及使用费,因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设备已经返还,对折旧费没有约定,故不应支付;4、退火炉是金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赣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金嘉公司支付退火炉预付款7.6万元;5、王某某对要求其为赣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异议。
  赣源公司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嘉公司返还赣源公司垫付的货款7.6万元;2、判令金嘉公司向赣源公司偿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赣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金和诚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和诚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约定赣源公司向金和诚公司以37.6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隧道炉(即退火炉),并向金和诚公司支付了7.6万元定金。同年9月26日,赣源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嘉公司,金嘉公司亦与金和诚公司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确认7.6万元定金已由赣源公司代为支付。因金嘉公司未向赣源公司返还该购货定金,赣源公司遂提起反诉。
  金嘉公司辩称,对赣源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认可,退火炉实际由赣源公司使用,同时也确认已经由金嘉公司转卖给了赣源公司,再要求金嘉公司支付货款没有理由。在合伙期间及合伙关系解除后,赣源公司从未对该货款主张过权利,且赣源公司要求金嘉公司取回的设备清单中也无退火炉,说明赣源公司没有返还退火炉之意,反证赣源公司已经实际买下了退火炉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嘉公司与赣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为双方开展业务便利,2014年8月,金嘉公司向赣源公司提供挤压机一台、连铸机一台、机油十桶、银料58.61千克,并于2014年8月25日、8月31日出具工作单。据2014年8月31日工作单记载,执行事项:“取金嘉(1)挤压机一台38万;(2)连铸机一台17.5万;(3)十桶油(2500/桶)2.5万;(4)银料(58.61kg*4200/kg)24.6万;合计82.6万元,即赣源欠金嘉82.6万元;(5)王付设备款1.9万,总欠史(金嘉)80.7万元”。王某某在工作单上签字。
  2015年4月17日,金嘉公司向赣源公司出售二辊轧机二台感应电炉一台,价格合计26万元;2016年1月,金嘉公司向赣源公司出售清洗机一台,价格1.5万元。赣源公司未支付货款。
  2016年9月14日,赣源公司与金和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金和诚公司购买隧道炉一台,单价37.6万元(不含税),炉膛尺寸:宽405*高4公分*长1.2米,外型尺寸:宽850*长4米*高1.6米,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交货时间:合同确认后需方预付定金7.6万元整,供方一个月内(9月14日-10月13日)完成制造,发货前需方付清货款。此后,赣源公司将该隧道炉转让给金嘉公司,并由金嘉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与金和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7年4月27日,金和诚公司出具《关于本公司与上海赣源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证明》,证明金和诚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与赣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赣源公司出售隧道炉一台,金额为37.6万元,赣源公司已付定金7.6万元,此后金嘉公司经赣源公司介绍,愿意购买赣源公司预定的隧道炉,为此金和诚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与金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同等价格将隧道炉转售给金嘉公司,定金7.6万元由金嘉公司转付给赣源公司,余款30万元由金嘉公司支付,同时金和诚公司与赣源公司的合同解除。
  合同签订后,金嘉公司向金和诚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并取得退火炉。后原告将退火炉交予被告使用,至本案诉讼时,仍由被告保管。诉讼中,被告称愿意向原告返还退火炉原物,现该设备临时存放于上海市嘉定区真陈路XXX号XXX区XXX-XXX号沪杰物流厂房内,本院至该厂房现场勘验,经测量,厂房内设备的外形尺寸与《购销合同》载明的隧道炉外形尺寸不符,金嘉公司亦否认该设备即双方争议的退火炉。
  2017年3月,史某某因与王某某及案外人徐荣谊就合伙事宜发生争议,故以王某某、徐荣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4329号的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以下简称4329号案件),该案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4329号案件中史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本诉的各项诉请,后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合伙协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经法院释明后,史某某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
  2017年4月,赣源公司要求将部分设备退还金嘉公司,金嘉公司遂取回连铸机、挤压机以及十桶油。
  2017年8月17日,史某某、王某某等就合作期间互负债务情况进行对账协调,对本案双方诉请事项均有涉及,但最终未达成协商方案。
  诉讼中,双方确认并认可本案所涉白银的纯度为99.9%以上。
  以上事实,有工作单、设备清单、关于尽快运回机器设备的函、购销合同、关于本公司与上海赣源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证明、谈话录音、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赣源公司是否应向金嘉公司支付挤压机、连铸机的设备使用费及折旧费;二、赣源公司是否应返还金嘉公司退火炉代垫款、金嘉公司是否应返还赣源公司退火炉定金。
  一、赣源公司是否应向金嘉公司支付挤压机、连铸机的设备使用费及折旧费。金嘉公司认为由工作单可见,挤压机、连铸机系金嘉公司出售给赣源公司,后因赣源公司不需要了,故退还给金嘉公司,赣源公司为此应当支付设备的使用费及折旧费。赣源公司认为挤压机、连铸机是为了双方合作便利而由金嘉公司借给赣源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尽管工作单上记载了挤压机、连铸机等设备的价款,但双方未就系争设备订立书面买卖合同,金嘉公司也未向赣源公司开具发票,且金嘉公司于2017年4月自赣源公司处取回挤压机、连铸机及十桶油时,双方亦未就上述设备的归属、使用费等作出任何说明,因此,仅凭工作单的记载难以确认双方曾就挤压机、连铸机等设备达成买卖合意。金嘉公司将挤压机、连铸机交予赣源公司使用,但未就使用费、折旧费作出约定,现其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赣源公司是否应返还金嘉公司退火炉代垫款、金嘉公司是否应返还赣源公司退火炉定金。双方对金嘉公司从赣源公司处受让退火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嘉公司称其受让退火炉后又退还给赣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退火炉仍归金嘉公司所有,赣源公司就该设备向金和诚公司支付了7.6万元定金,该款应由金嘉公司负担,故对赣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退火炉系金嘉公司所有,故金嘉公司要求赣源公司返还30万元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诉讼中,本院向金嘉公司释明,假设法院判定退火炉归金嘉公司所有,驳回金嘉公司要求赣源公司返还30万元的诉请,金嘉公司是否提出要求赣源公司返还退火炉的替代诉请,金嘉公司坚持认为不存在上述假设情形,故本院在本案中对退火炉返还问题不作处理,金嘉公司可另案主张。
  赣源公司对支付二辊轧机、感应电炉、清洗机设备款27.5万元的诉请无异议,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嘉公司在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的4329号案件中曾就设备款予以主张,故金嘉公司以2017年4月28日为利息起算日合法有据。金嘉公司向赣源公司主张58.61千克白银的价款24.6万元,赣源公司同意返还白银原料58.61千克,亦同意在不能返还时向金嘉公司支付折价款24.6万元,双方争议主要在于金嘉公司向赣源公司交付58.61千克白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工作单所载的58.61千克白银与挤压机、连铸机性质相同,均属金嘉公司借予赣源公司使用,故赣源公司应首先向金嘉公司返还原物,若不能返还的,则按24.6万元计算折价款。王某某系赣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赣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赣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赣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嘉纪念章有限公司货款27.5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赣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嘉纪念章有限公司白银58.61千克(白银纯度为99.9%以上,如不能返还的,则应返还折价款24.6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赣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嘉纪念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赣源实业有限公司隧道炉价款7.6万元,并偿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嘉纪念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1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嘉纪念章有限公司负担7,09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赣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嘉纪念章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力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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