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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地汇通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地汇通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晋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地汇通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丽、范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明、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地汇通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某某《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7,892.4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288,687.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金地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双方拟共同成立上海陆家嘴金地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公司),陆金公司的业务项目限于出资方或出资方的关联方建设的商业、办公楼宇停车场管理项目,主要经营范围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设施建设等。2009年5月,被告与金地公司就《合作备忘录》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2009年7月13日,陆金公司经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1年12月1日,金地公司与刘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金地公司将所持有的陆金公司50%的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刘举,随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由此,金地公司在《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刘举。2011年12月20日,刘举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刘举将所持有的陆金公司50%的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原告,随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由此,刘举在《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则概括承受了金地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合同主体。在陆金公司经营良好、营业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违约单方收回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九六广场两个停车场项目交由被告下属关联公司经营,单方提起解散陆金公司诉讼,导致双方合作基础已破坏且不可能恢复,致使双方所签某某《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47,892.43元和可得利益损失3,288,687.2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某某上述三份合同,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上述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关于直接经济损失,具体为:一是陆金公司支付员工补偿合计1,035,705.41元,包括劳务补偿895,764.08元、项目管理补偿97,775.43元、社保费补缴42,165.90元;二是陆金公司支付5名留守人员补偿款合计289,500元,留守人员包括景荣华、付蓉、沈丹红、陈倩怡、周杰;三是陆金公司支付5名留守人员13个月工资合计494,000元;四是陆金公司支付景荣华和赵明远13个月一次性补发工资合计6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84,205.41元,陆金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上述陆金公司的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而原告享有陆金公司45%的股权,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847,892.43元,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原、被告合作的六年期间,陆金公司六年可分配利润总计14,275,383.67元,原告平均每年应分得利润1,096,229.07元,但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场项目于2016年7月31日被终止,九六广场停车场项目于2017年1月被终止,而陆金公司经营期限到2019年7月12日,故原告计算三年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3,288,687.20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的合同主体,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变更上述三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受让的随属于股权的权利不包括上述三份合同,原告仅受让了股权,故原告未继受上述三份合同中金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无权解除上述三份合同。第二,上述三份合同仅仅载明是合作意向,不是正式文件,正式文件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未规定被告有向陆金公司提供停车场项目的义务,被告不存在依据上述合同对原告的义务,原告所述的停车场管理业务在上述三份合同中记载是出资方或关联方业务,但出资方有两名股东,综上,被告无违反合同行为,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第三,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属于陆金公司的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代表陆金公司起诉。关于直接经济损失,陆金公司支付的员工工资及补偿款1,884,205.41元是陆金公司经过公司决策机构决议进行的补偿,所有董事签字同意,且该等款项是陆金公司法定应承担的正常经营款项,不是损失,也非被告导致。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基础是新国际博览中心、九六广场两个停车场项目的合同,该两份合同是陆金公司与案外人签某某,案外人是独立法人,与陆金公司签某某合同均是到期终止,被告没有在合同到期后强迫案外人与陆金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合同均不是提前解除。因此,合同到期后陆金公司没有经营项目,也就没有经营利润,陆金公司不存在依据已经终止的合同而享有的未来可得利益,故不存在可得利益丧失,也与被告无关。第四,关于新国际博览中心、九六广场停车场项目,原告同时对陆金公司的董事长提起了监事代表诉讼,其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该两诉讼原告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及损失完全相同,均是陆金公司员工补偿款及工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金地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主要约定,双方拟共同成立陆金公司(暂定名);双方约定第一个合作项目为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库管理,在陆金公司未成立前,以金地公司名义参加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库的项目招投标,一旦中标即由陆金公司负责进行管理,由金地公司全权负责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库的项目招投标工作,被告配合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工作;陆金公司的业务项目限于出资方或出资方的关联方建设的商业、办公楼宇停车场管理项目,主要经营范围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设施建设等;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权比例为各50%,以后如需设施建设投资再进行增资;注册地点为浦东大道981号,办公地点由新公司自行落实;本备忘录是一种诚意表示和确认,将作为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的非正式基础。
  2009年5月4日,被告与金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双方根据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库管理项目及情势变更的实际需求,同意对《合作备忘录》做如下变更,第二条第3项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权比例为各50%,以后如需设施建设投资再进行增资;第三条变更为注册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832弄305室,办公地点由新公司自行落实。
  2009年5月20日,被告与金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双方同意陆金公司的公司住所变更为奉贤区庄行镇安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2009年7月13日,陆金公司经登记成立,住所为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安东路XXX号XXX幢XXX室,登记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
  另查明,陆金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规定,由被告(甲方)和金地公司(乙方)共同出资设立陆金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停车场(库)经营管理,建筑工程施工,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机械化停车场的设计和开发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甲方货币出资额100万元,乙方货币出资额100万元;章程还规定了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职权,该事宜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设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公司设监事2人,由双方委派;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等可以解散公司。
  2011年12月1日,金地公司(甲方)与刘举(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陆金公司50%的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乙方,随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同日,陆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刘举受让金地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12月1日陆金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原章程中“由被告和金地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陆金公司”修改为“由被告和刘举共同出资设立陆金公司”。
  2011年12月20日,刘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陆金公司50%的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乙方,随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同日,陆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受让刘举持有的50%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12月20日陆金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原章程中“由被告和刘举共同出资设立陆金公司”修改为“由被告和原告共同出资设立陆金公司”。
  2012年4月28日陆金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原章程中“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甲方货币出资额100万元,乙方货币出资额100万元”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181.82万元,甲方货币出资额100万元,乙方货币出资额81.82万元”。
  二、2010年8月,案外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际博览公司)(甲方)与陆金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停车场、停车楼实施专业化管理,合作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此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停车场、停车楼实施专业化管理,合作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
  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联发公司)(甲方)曾与陆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96广场地下停车库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96广场地下停车库进行停车运营管理,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陆家嘴联发公司向陆金公司发《告知函》,载明陆金公司与该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编号为96广场153SYBG-0515的《96广场地下停车库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鉴于诸多因素,将不再与陆金公司续签有关96广场地下停车库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望陆金公司在接到此函后,配合陆家嘴联发公司现场管理团队做好移交工作。
  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场、96广场地下停车库现均由案外人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另查明,陆家嘴联发公司股东为上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保控股公司、香港泽鸿发展有限公司。新国际博览公司股东为上海陆家嘴展览发展有限公司、德国展览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展览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
  三、2009年12月11日,陆金公司九六广场分公司登记成立。2010年8月11日,陆金公司新国际博览中心分公司登记成立。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陆金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主要内容为,提议于2016年12月23日召开陆金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为:1、陆金公司2016年总经理工作报告(该报告的报告人为景荣华,载明,为了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停车场项目的招标,我们做了两套方案,但事与愿违,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接到甲方新国际博览中心的正式通知,被告知于同年7月31日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约;96广场的合同年底到期,并于11月29日收到甲方的回复,合同不再续期);2、陆金公司财务工作汇报;3、关于解散陆金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的议案等。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召开陆金公司临时股东会回复》,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和原告商谈协商,陆续收回公司全部项目资源,并提出解散公司,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要求妥善处理原告的利润补偿、员工补偿、工资发放等赔偿要求后再议陆金公司解散事宜等。
  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关于召开陆金公司临时股东会回复>的回函》,主要内容为,原告提出的利润补偿无合法依据,员工经济补偿应由陆金公司承担,员工工资应以劳动合同为依据,根据公司解散进程支付,提议由双方股东形成解散陆金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决议并要求原告对此进行回复等。
  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回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陆金公司营业期限至2019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设备款,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争议等。
  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主要内容为,返还40万元设备款无合法依据,要求原告对解散事宜书面回复等。
  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回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就提前解散陆金公司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和损失如何解决给予明确答复。
  2018年3月,本案被告起诉陆金公司要求解散陆金公司。2018年6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20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提起上诉,2018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85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12年3月,2011年度陆金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批准,主要内容为2011年度可向股东分配利润1,897,750.01元,股东原告和被告各得50%股利948,875元。2012年6月19日,陆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948,875元。
  2013年3月,2012年度陆金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批准,主要内容为2012年度可向股东分配利润1,939,382.86元,股东原告可得利润913,952.34元。2013年4月,陆金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上述利润分配方案。2013年6月6日,陆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913,952.34元。
  2014年3月,陆金公司作出董事会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度可向股东分配利润2,674,428.11元,股东原告出资比例45%分配利润1,203,492.65元。2014年7月至9月,陆金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润1,203,492.65元。
  2015年3月,2014年度陆金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批准,主要内容为2014年度可向股东分配利润3,481,483.44元,股东原告出资比例45%分配利润1,566,667.55元。2015年5月6日,陆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1,566,667.55元。
  2016年3月,2015年度陆金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批准,主要内容为2015年度可向股东分配利润3,936,048.96元,股东原告出资比例45%分配利润1,771,241.71元。2016年5月10日,陆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1,771,241.71元。
  审理中,原告另表示,陆金公司2010年度可向股东分配利润346,290.30元,股东原告应分配利润173,145.15元,因此,2010年度至2015年度原告平均每年可得利润为1,096,229.07元,原告后三年预期可得利润额为3,288,687.2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288,687.20元。被告则认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九六广场两个停车场项目的委托合同均已到期终止,原告不能以不存在的业务推断后三年的利润,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另确认,一是陆金公司已支付员工补偿合计1,035,705.41元(包括劳务补偿895,764.08元、项目管理补偿97,775.43元、补偿社保费42,165.90元),二是陆金公司已支付5名留守人员(包括景荣华、付蓉、沈丹红、陈倩怡、周杰)补偿款合计289,500元,三是陆金公司已支付5名留守人员13个月工资合计494,000元,四是陆金公司已支付景荣华和赵明远13个月一次性补发工资合计6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84,205.41元。原告表示,对于上述陆金公司的损失,因原告享有45%的股权,上述损失乘以45%得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847,892.43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公司法法人独立性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员工工资或补偿1,884,205.41元应由陆金公司承担,不应由股东承担,且不存在被告违约收回合作项目的情况,支付员工工资与补偿与被告无关。另审理中,本院询问就陆金公司支付的1,884,205.41元款项,原告是否请求过陆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向股东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表示,未提出过要求陆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向股东被告提起诉讼的要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陆金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书》、《告知函》、《陆金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关于召开陆金公司临时股东会回复》、《关于<关于召开陆金公司临时股东会回复>的回函》、《关于回函的回复》、《回函》、(2018)沪0120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2018)沪01民终8573号民事判决、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决议,被告提供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书》、《96广场地下停车库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系被告与案外人金地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其因受让股权而概括承受了金地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成为合同主体,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金地公司与刘举签某某《股权转让协议》、刘举与原告签某某《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随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但上述三份合同签订于陆金公司成立之前,合同中金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随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并不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从未同意金地公司将其在上述三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刘举或原告,因此,原告无权继受上述三份合同中金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并非《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的合同当事人,亦未继受合同当事人金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无权主张解除上述三份合同。此外,《合作备忘录》中虽约定陆金公司的业务项目限于出资方或出资方的关联方建设的商业、办公楼宇停车场管理项目,但上述约定不是陆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仅是陆金公司成立前公司发起人被告和金地公司之间的约定,且该约定并不意味着被告负有向陆金公司提供停车场管理项目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无权以此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向陆金公司提供停车场管理项目。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单方收回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九六广场两个停车场项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陆金公司与案外人新国际博览公司签某某《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书》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终止,陆金公司与陆家嘴联发公司签某某《96广场地下停车库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上述两个停车场项目合同均是到期终止,鉴于案外人新国际博览公司、陆家嘴联发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陆金公司续签合同,合同终止后陆金公司无权再管理上述两个停车场项目,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847,892.43元的问题,首先,鉴于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解除《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也无违约单方收回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九六广场两个停车场项目的行为,故原告以被告违反上述合同中的约定而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847,892.43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847,892.43元系按照陆金公司支付员工补偿及工资合计1,884,205.41元的45%计算而来,该款付款方为陆金公司而非原告,但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陆金公司损失1,884,205.41元尚未确定,即使上述损失存在也是陆金公司的损失,而非原告的直接损失,在上述事实均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亦未书面请求陆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就股东被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直接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847,892.4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3,288,687.20元的问题,首先,鉴于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解除《合作备忘录》、《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也无违约单方收回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九六广场两个停车场项目的行为,故原告不存于基于上述合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现原告以被告违反上述合同中的约定而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3,288,687.2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系根据2010年度至2015年度原告平均每年可从陆金公司分得利润乘以三年而来,但陆金公司经营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停车场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终止,九六广场停车库项目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此后陆金公司已清退员工并支付员工补偿款和工资,陆金公司并无新的经营项目,故原告以上述两份停车场项目合同存续到2019年7月12日为基础计算原告从陆金公司分配的可得利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系陆金公司股东,股东能否分得利润需要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组织机构决策而定,而非根据公司之前年度的利润分配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3,288,687.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地汇通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92元,由原告上海金地汇通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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