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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福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嵩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福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突然性与破坏性拆除原告的“巨型店招”制作成本损失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恶意损坏原告“巨型店招”给原告造成的企业形象损失和相关经营损失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松蒸公路XXX号XXX幢永春大楼底层东门左侧-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11平方米,租期10年,租金为每平米1.60元/天。后双方又签订《补充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之三)》,对租金进行平衡调整。原告进驻涉案房屋后向松江城管部门以店招申请,在永春大楼外墙上制作“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理疗研发中心”巨型店招,高达35米,制作成本及安装费用高达20万元。在原告的带头示范下,商户纷纷进驻永春大楼,一、二楼商场全部正式开业,但被告却于2015年6月23日以“巨型店招”未经登记为由,将其强行拆除砸毁。原告只得将“巨型店招”存放于仓库内,导致原告分公司受到重创瘫痪,至今无法恢复正常生产和营业,造成原告企业形象和企业经营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无权使用被告永春大楼墙面;2.原告设立户外广告没有经过相关机关批准;3.原告设置广告两年后,未依法提交安全检测报告;4.被告作为墙面所有人,依法在台风季对未有安全检测的墙外搁置物进行防患性排除隐患;5.原告的起诉状称,拆除事件发生在2015年6月,当时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松蒸公路XXX号房地产的登记权利人,现该处门牌号码为松江区松汇西路XXX号。
  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11平方米,租期10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上述物业三楼南侧12套毛坯“标准房”,另加位于三楼办公区域北侧2套已装修“标准房”,租赁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租赁合同(之三)》一份,约定原告在已租赁“永春大楼”一楼电梯“进口处”138平方米场地和三楼14套“标准房”的基础上,增租三楼南面550平方米和西面283平方米,共833平方米“毛坯”场地作为物流仓库。租期拟定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其中包括半年免租期;一楼电梯“进口处”场地和三楼“标准房”租赁期限变更至2022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涉案房屋及上述补充合同约定增加的租赁房屋及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称其在涉案房屋所在“永春大楼”外墙上悬挂了字样为“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理疗研发中心”的“巨型店招”。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将上述“巨型店招”予以拆除。
  庭审中,原告提供《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其曾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对案外人林观西、季晓峰、李多发提起刑事自诉。原告还提供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份、律师函两份及相关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其曾于2015年9月17日向公安部门申请对案外人林观西、季晓峰、李多发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并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6月28日向公安部门请求对上述申请予以回复。2018年2月6日,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2978号],诉讼请求中包括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恶意损坏“巨型店招”的成本损失暂定2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恶意损坏原告“巨型店招”而给原告造成的企业形象损失和经营损失10万元。该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请求权基础系侵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租赁合同》、《补充租赁合同(之三)》、(2016)沪01民终3663号民事判决书、《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拆除原告“巨型店招”是否有过错;2.若被告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界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拆除原告“巨型店招”是否存在过错和该过错导致原告损失如何界定的问题,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均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并不能据此获得在整栋大楼外墙悬挂“巨型店招”的权利,而应当取得该物业权利人的同意。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上述行为已获得被告准许,而被告拆除店招的行为已表明了其对上述行为的否认态度。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拆除“巨型店招”给原告带来的直接损失。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对于诉讼时效可从时效起算点、时效期间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关于时效起算点,本案中,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拆除原告“巨型店招”发生于2015年6月2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2015年6月24日。关于时效期间,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中原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6月23日届满,而原告直至2018年2月6日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曾向法院递交过刑事自诉起诉状,向公安部门递交过履职申请书,但均针对的是案外人,而非本案被告。故上述行为并不能对诉讼时效产生中止或中断的效力。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请求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虽然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变更为三年,但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届满,诉讼时效已归于消灭,新法的实施并不能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恢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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