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亦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跃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亦新,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方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上海永斌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斌置业公司)1.77亿元人民币退至平高集团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各项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该节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平高小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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