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媛,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戴建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民,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于冰,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首先,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证据来看,分包单位为被告,总包单位是上海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非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证明、清单等证据,或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仅证明唐国军个人与被告之间,或有款项往来,或有劳务关系,均具有不确定性。本案宜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诉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故请求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证据以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提起的诉讼,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工工程为黄浦江东岸滨江公共空间贯通开放工程中的民生路轮渡站区贯通工程(钢结构)、民生码头区域公共绿地贯通及景观工程(钢结构)及南码头区域贯通及景观提升改造工程(钢结构),该工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也已立案受理,故本案依法应由本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