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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前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众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山前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众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刘北京。
  原告上海金山前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众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2018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山前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2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起诉日即2018年5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薄膜绝缘产品,至2017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2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催款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众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前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3,522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乐清市众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朱振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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