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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区廊下镇光明经济合作社与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金益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山区廊下镇光明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理事长:朱火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辰,女,1989年5月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金益辉,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亮,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金山区廊下镇光明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下称林中圆合作社)、金益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韬、被告林中圆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辰、被告金益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2、被告林中圆合作社将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光明村13组、14组编号13、14地块230亩土地(下称案涉土地)返还原告,并自行搬离其所有的物品,将土地恢复原状;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土地流转费人民币(下币种相同、略)1,036,603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8日,原告将案涉土地流转承包给被告林中圆合作社出资人金益林种植果树。自2012年起就开始拖欠土地流转费。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承包案涉土地种植果树;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流转费为当年度政府指导价。2018年3月13日,原告组织协调会,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卫光及被告金益辉确认拖欠流转费金额为843,672元,并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2018年12月19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林中圆合作社2018年度廊下镇土地指导价为840元/亩,其应当支付2018年度土地流转费192,931元,结合往年拖欠土地流转费应当支付共计1,036,603元,催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纳,否则要求解除《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告知书经被告金益辉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被告已对案涉土地进行了较大投入,其中建造了七十八个大棚,种植了各种果树,建造了房屋、冷库,还对房屋周边的沟渠、道路进行了改建,故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拖欠土地流转费属实。如果原告要收回案涉土地,应当对被告林中圆合作社的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被告金益辉签字只是作为被告林中圆合作社的代理人,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承包案涉土地种植果树;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流转费为当年度政府指导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该年度流转价款;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未交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等。2018年3月13日,原告组织协调会,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卫光及被告金益辉确认拖欠流转费金额为843,672元,并同意于2018年6月15日前结清,未交清合同自动终止。2018年12月19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林中圆合作社2018年度廊下镇土地指导价为840元/亩,其应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2018年度土地流转费192,931元及往年欠款843,672元,合计1,036,603元。未支付的将按约解除合同。
  审理中,案涉土地系由原告接受村承包户委托进行流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于上海林中园果业专业合作社拖欠光明村流转费的协调会、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所签合同,发生于土地流转环节,其实质为土地租赁。因原告对案涉土地具有出租权,且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显然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且业已正当行使,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至于两被告认为在案涉土地投入较大等等,非为不同意解除合同之理由。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当将案涉土地返还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因被告林中圆合作社在庭审中对所欠原告租金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1,036,603元。被告金益辉在原告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所签合同上是以代理人名义签字、参加村组织的协调会以及签收了原告所发催收租金的告知书等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已加入被告林中圆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金山区廊下镇光明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间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光明村13组、14组编号13、14地块23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上海金山区廊下镇光明经济合作社;
  三、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区廊下镇光明经济合作社租金人民币1,036,603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金山区廊下镇光明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64元,由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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