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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工业区高楼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山工业区高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金山工业区高楼村2组2121号。
  法定代表人:潘寒冬,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中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山工业区高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被告钱中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6年12月5日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高楼村东风4014号房屋、场地并交还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3.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24,200元/年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至2019年10月10日暂计算金额为58,483.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始,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最近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系2015年5月13日,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高楼村东风4014号内原东风砂洗厂生产车间、工具间、门卫室共8间、其他凉棚、场地和自建房屋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协议。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根据工业区的区域规划等要求,高楼村将不再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接函后20个工作日内搬离,被告未搬离。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日再次告知被告,要求其于2016年12月20日搬离,被告还是没有搬离。2019年1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搬离并交还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至今被告一直不肯搬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初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场地上进行生产车间扩建,被告为此付出巨额费用,后拆迁评估40余万元,因原告拟将场地、房屋收回自用,导致拆迁未成,被告失去补偿机会,故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土地租赁协议》、《关于与钱中云共同投资建设的补充协议》、《厂房租赁协议》、《告知书》、《承诺书》、《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及2016年12月2日要求被告搬离,并聘请律师于2019年1月24日函告被告再不搬离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皆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0月12日《告知书》没有收到;被告收回自用也属“集体征用”,也要给补偿;自2016年12月5日起因停水停电被告已无法生产经营,只是没有搬走。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与钱中云共同投资建设的补充协议》及拆迁估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1.双方曾协议,由原告出资修建临时仓库,并且约定拆迁补偿原、被告按20%、80%分享;2.涉租土地本来拟进行拆迁还耕,已经做了评估,价值40余万元,但因原告想将涉租土地收回自用,故取消了拆迁,导致被告损失巨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无异议,但对估价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皆不予认可,同时指出临时仓库已经作为违建拆除,且被告已经取得了相应补偿费用。被告承认仓库已被拆除并按80%比例拿到8万余元补偿款,但认为还有1600平方浇筑的地坪未得到补偿。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2日《告知书》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被告提供的“估价明细表”无出处、无时间且不能证明拆迁曾为既定事实,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高楼村东风4014号内原东风砂洗厂南侧空地提供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如无特殊情况,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续租,租金每年2000元。协议同时对转租、环保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关于与钱中云共同投资建设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面为被告解决生产车间不够用的问题,决定在南侧空地原有蓄水池的基础上,临时修建仓库供被告堆放产品使用,但因原告资金紧缺,土建资金由被告承担,故对于修建好的临时仓库,如被国家、集体依法征用动迁,双方必须服从,协议终止,对于仓库的分配份额为原告占20%,被告占80%。双方租赁关系到期后,于2015年5月13日续签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为砂洗厂车间6间约250平方、工具间、门卫室共8间,区域内的其他凉棚、水泥场地和自建房屋土地等面积;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5月10日起到2016年5月9日,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租金为24,200元,先付后用。2016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如国家和工业区发展过程中遇到该区域内建设、整治等情况需要上海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配合搬离该区域的,该公司必须服从配合,无条件搬离”,“……该补充协议不影响村委会与上海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停止签订租赁协议,如村委会不再进行租赁,上海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搬离”。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申明原、被告已停止了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于12月20日前搬离并做好清场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了《告知书》并注明“我单位已收到通知并已关闭”。此后,被告未再实际经营,但因补偿问题与原告协商无果,至今尚未搬离。原告曾于2019年1月24委托律师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立即搬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月3日签收。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中所指的临时仓库,已因违建被拆除,并按约定比例取得了相应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书面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5月9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上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的承诺,皆赋予了原告或被告单方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故自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之日起,双方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于合理期限内搬离租赁的房屋、场地,双方关于补偿问题的争议不影响被告搬离,否则只会扩大双方尤其是被告自身的损失。关于补偿问题,本院注意到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临时仓库,已经被拆除且被告按照80%比例取得了补偿;被告主张的涉租房屋、场地因原告原因造成本应拆迁而未拆迁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而被告主张的原告收回租赁物亦属集体征用范畴,也应给予被告补偿的观点,本院难以认同,原告收回租赁物显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不同于合同履行期间内的第三方征用。据此,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并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场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实际占用费,本应全额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自合同解除后未实际经营,同时鉴于目前处于疫情阶段,且疫情结束时间未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19年10月10日之前的占用费即58,483.33元。同样基于疫情因素,本院暂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但实际履行时间望被告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在疫情结束后及时搬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金山工业区高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高楼村东风4014号房屋、场地并交还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
  三、被告上海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工业区高楼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占有使用费58,483.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阳

书记员: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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