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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坤桥,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花,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汽摩配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汽摩配公司申请再审称,刘花与案外人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系争委托代租协议效力亦受影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认定与本案同批次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一、二审法院忽视生效法律文书对同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作出的认定,对房屋权属问题不予查清,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原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导致不能查明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此外,若按原审生效判决将系争房屋返还给无产权和使用权的刘花,将会损害实际产权人和抵押权人等享有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花与金山汽摩配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效力。在该合同到期且金山汽摩配公司不再向刘花支付租金收益的情况下,刘花主张委托租赁关系终止并收回系争房屋,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山汽摩配公司提供其他案件生效判决,强调刘花受让系争房屋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彼此独立,其他案件就不同诉讼标的所作生效裁判,既不影响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对委托租赁关系作出独立的认定和处理,也不要求原一、二审法院必须追加买卖合同主体为本案当事人。至于本案原审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否会影响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应由金山汽摩配公司提出主张。综上,金山汽摩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山汽摩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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