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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荆凯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荆凯源,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荆云峰,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凯源、荆云峰、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凯源、荆云峰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2、判令被告荆凯源、荆云峰支付原告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荆凯源、荆云峰支付原告以第2项诉请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荆凯源、荆云峰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0元;5、判令被告奥图公司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如果被告荆凯源、荆云峰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在被告荆凯源的不动产抵押物(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拍卖中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荆凯源、荆云峰签订编号为XDJZX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荆凯源、荆云峰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被告荆凯源、荆云峰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如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付息日期相应顺延。如借款本金的最后偿还日与结息日不一致,则被告荆凯源、荆云峰应在最后偿还日付清全部利息。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又未获展期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贷款利息*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00%*逾期天数。第十六条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第一款约定:贷款人追索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差旅、调查等相关费用。
  同日,被告奥图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DJZXXXXXXXX-DB001),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或其他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在就该抵押物、质押物、保证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表示愿意予以接受。
  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荆凯源签署了编号为XDJZXXXXXXXX-ZD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荆凯源为其与被告荆云峰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内的所有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变卖、拍卖等处置费用等)。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编号为沪(2019)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4日。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荆凯源,抵押权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
  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荆凯源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荆凯源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荆凯源、荆云峰、奥图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280万元无异议,也收到了该笔借款。对利息、违约金有异议,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择一选择。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9月1日之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保证责任,应是先抵押受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DJZXXXXXXXX)、付款凭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DJZXXXXXXXX-DB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DJZXXXXXXXX-ZD001)、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汪灏、常青律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同时约定原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双方确定的律师服务费170,000元。2019年9月4日,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就律师服务费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0,000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凯源、荆云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荆凯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与被告奥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荆凯源、荆云峰于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被告荆凯源、荆云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计算。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为逾期贷款利息*合同约定日利率*100%*逾期天数,上述计算方式,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收取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原告还主张律师费,此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目前原告仅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故本院对律师费按照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予以调整。原告依据与被告奥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奥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注意到,虽然被告荆凯源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原告与被告奥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或其他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在就该抵押物、质押物、保证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奥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保证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凯源、荆云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凯源、荆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
  二、被告荆凯源、荆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荆凯源、荆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违约金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算;前述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四、被告荆凯源、荆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五、如果被告荆凯源、荆云峰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荆凯源协议,以沪(2019)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荆凯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荆凯源、荆云峰继续清偿;
  六、被告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凯源、荆云峰进行追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6元,由原告上海金山金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荆凯源、荆云峰、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46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荆凯源、荆云峰、上海奥图环卫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潘  玅

书记员:赵殷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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