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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南洋广路发经贸有限公司、林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栗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南洋广路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林锦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锦行,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彩公司)诉被告大庆市南洋广路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南洋公司)、被告林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丹、被告大庆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锦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庆南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888元及违约金38,839元(按货款总额的36%);2.判令被告林锦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大庆南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5,888元及违约金38,119.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原告给被告的账期为30天,授信额度为6万元,逾期按欠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同时被告应承担追债的差旅费、通讯费等。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违约金约定的是按照所欠货款每日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自己调整为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已付款合计39,000元。
  被告大庆南洋公司、被告林锦行辩称,对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无异议,但部分单据有问题。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以前的合同,跟系争的2017年8至10月间的买卖没有关系,这部分买卖没有签合同,双方是滚动结算的,有几笔没有销售单,货品质量问题很多,原告有时还有断货,造成被告经营损失。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即便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金彩公司与被告大庆南洋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包蟹等海鲜产品。原告上海金彩公司与被告大庆南洋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为买卖海鲜产品签订了《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载明:为保证资金周转,甲方(被告大庆南洋公司)在欠乙方(原告上海金彩公司)货款的日期不得超过30天,金额为6万元,若甲方超过规定的还款日期,乙方将向甲方每日收取欠货款的5%作为滞纳金和追债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等。《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合同》未约定供货起止期限。
  另查明,原告上海金彩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向被告大庆南洋公司出售了面包蟹等海鲜产品,被告截止至2017年11月2日共欠原告货款144,888元未支付。之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仍余105,888元货款未支付。
  再查明,被告大庆南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林锦行。
  以上事实,有客户欠款合同、销售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视频录像,欲证明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25日的“波龙”与2017年10月1日的帝王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根据验货要求,要当场开封拍视频,原告的货都有标识,被告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视频中的货物系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金彩公司与被告大庆南洋公司签订了《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合同》,进行海鲜产品交易,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庆南洋公司辩称《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争的《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合同》并未约定起止时间,故被告大庆南洋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大庆南洋公司供货后,被告大庆南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大庆南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被告大庆南洋公司提供的视频无法判断视频中已死亡的帝王蟹等货物系原告所提供,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南洋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105,888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合同》的约定:“若甲方(被告大庆南洋公司)超过规定的还款日期,乙方(原告)将向甲方每日收取欠货款的5%作为滞纳金和追债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等”,该条款实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现就低按38,119.68元向被告大庆南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大庆南洋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林锦行系其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锦行未举证证明被告大庆南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大庆南洋公司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南洋广路发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888元;
  二、被告大庆市南洋广路发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38,119.68元;
  三、被告林锦行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金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减半收取计1,64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8元,合计2,914.50元,由被告大庆市南洋广路发经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林锦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芳

书记员:贾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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