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秦文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文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XXX弄XXX号别墅装修工程,被告将该别墅的楼梯制作安装等工作发包给原告。原、被告约定楼梯制作安装及楼板浇筑等费用共计70,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秦老板百安公路XXX弄XXX号别墅混凝土现浇平定及楼梯剩余款项,于7月30日前结清;已付金额为25,000元;剩余款项以最后核定实际数量及金额为准(现余款为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所欠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等证据。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秦文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文申确认《欠条》所载债权实际由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其价款4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其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价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3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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