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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与钱长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秦文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长龙,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长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文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长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楼梯制作及安装施工费26,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位于本市松江区永隆路麓源小区149号别墅装修工程,并将该项目中楼梯制作安装等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地下室楼和阁楼楼梯制作安装费用各5,000元固定费用;二楼楼面、三楼楼面、屋顶斜面浇筑450元/平方米、浇筑梁300元/米,按实结算。原告按约于2017年9月17日完成了楼梯制作安装、楼面屋面等浇筑施工,但因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得自行测量了施工量。被告拖欠原告制作安装费合计26,43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钱长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本市松江区永隆路麓源小区149号别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浇板装修工程中地下室、阁楼楼梯的制作和安装,以及二楼、三楼楼面和楼顶斜面浇筑等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后,原告进场,并于2017年10月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
  施工完毕后,原告通知被告一同进行工程量的测量,并做结算,但被告未予以配合,故原告自行进行了工程量的测量。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费用统计表,以此证明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6,435元。系争工程的施工方系原告,以及上述费用统计表中记载的系争工程的施工项目予以确认。
  审理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权利人谢川琴配偶胡桂云陈述:其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中的现浇板发包给被告,被告找来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其与原告共同测量了。其女婿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5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费用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经涉案房屋业主确认,原告确实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确认工程款金额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业主已将系争工程的工程款30,500元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6,43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志楼梯有限公司工程款26,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021元,由被告钱长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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