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某减变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丽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璠,上海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国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鸣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陆佩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似夏,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某减变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徐某某、徐丽蛾、徐国春、徐鸣放、陆佩琴因与被申请人刘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公司、徐某某、徐丽蛾、徐国春、徐鸣放、陆佩琴申请再审称,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13号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行起,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金某公司于1998年3月25日设立,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佩琴,股东为陆佩琴、徐鸣放,其中陆佩琴出资30万元,徐鸣放出资20万元。2000年12月,陆佩琴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徐丽蛾,徐丽蛾登记为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24日,徐丽蛾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徐国春,徐鸣放将10%股权转让给徐国春,另30%股权转让给徐丽蛾,徐某某仍担任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1513号判决书第7页第16行也认定刘某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刘某提供的记账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刘某和徐国春的股东身份,且从2007年刘某离开公司后从未主张股东权益。该判决已经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因此,上述事实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金某公司无需再为谁是股东承担举证义务。本案判决采信了刘某提交的金某公司1998年成立两年后才“投资壹万元”的证据,金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列明谁向谁投资。综上,金某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513号判决书系针对金某公司诉刘某、徐国春有关曲阜西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判断,结合了物权登记状态、对价支付、所有权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以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本案所涉法律争议为刘某是否为金某公司实际股东,根据1513号案件查明的金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实并不能直接得出刘某并非金某公司实际股东的结论,陆佩琴、徐鸣放、徐丽蛾、徐国春、徐某某等人仍然应当对自己是金某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了刘某参与公司经营、获得利润分配、制作金某公司现金记账本、保管公司财务账册及房产证等积极事实,以及陆佩琴、徐鸣放并未对金某公司实际出资,徐丽蛾、徐国春、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亦未支付过任何对价等消极事实,据此认定刘某为金某公司实际股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2000年11月1日“投资款壹万元”的付款凭单,系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刘某股东身份所依据的诸多证据中的一项,并非孤证,该证据结合其他系列证据,可以形成刘某是金某公司实际股东的完整证据链。综上,金某公司、徐某某、徐丽蛾、徐国春、徐鸣放、陆佩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某减变速电机有限公司、徐某某、徐丽蛾、徐国春、徐鸣放、陆佩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贺 幸
书记员: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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