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惟楷终端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惟楷终端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惟楷终端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车牌无法返还至原告名下的对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拍牌前的牌照实际使用费5,0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3月15日,每月1,000元,以5个月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沪APXXXX的路虎揽胜运动版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租赁给原告,每月租金为26,8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在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沪ARXXXX车牌过户给被告,以抵充涉案车辆沪APXXXX车牌每月1,000元的租赁费,待涉案车辆租赁期满时再由被告将沪ARXXXX车牌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自有沪ARXXXX车牌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于同年11月26日取得涉案车辆使用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车辆租赁费,租赁期满后,涉案车辆亦于2017年11月25日过户至原告名下。但由于上海市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沪ARXXXX车牌无法返还至原告名下。为此,被告以原告名义拍得沪DBXXXX车牌一张作为补偿,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了拍牌对价15万元,但该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亦未支付沪ARXXXX车牌租赁期外的使用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约定用ARV721车牌抵充租赁期内APH607车牌的使用费,但未约定使用费的计费标准。目前确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将ARV721车牌返还原告,为此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2万元;2、被告未代原告拍牌,故不应以15万元计算原告的损失,自不存在逾期利息之说;3、双方未就租赁期外ARV721车牌的使用费达成过合意,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车辆,车牌号为沪APXXXX(厂牌:路虎,车型:揽胜运动版,颜色:黑色,车型代码:2014款3.0V6SCHSE,引擎号:XXXXXXXXXXXXXXPS,车架号:SALWA2VFOEA399485),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为26,800元(含税)。第四条第1款约定: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460,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如到期过户时,过户费与签订本合同时国家规定的政策调整,调整后产生的差额或新增税费项目部分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仅承担上述车辆户籍所在地的过户费,若因转籍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承租车辆(含上述车辆牌照)届时将按现状转让,出租方对承租车辆的质量等不做任何担保或保证。另,双方口头约定,为冲抵租赁期间沪APXXXX车牌的使用费,原告将其自有车牌一块过户给被告使用,待租赁期满后再予以返还。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其自有沪ARXXXX车牌过户至被告名下。2014年11月26日,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使用。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均已付清,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于2017年11月25日归属原告。
2018年2月28日原告因拍得沪DBXXXX车牌一块支付15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平均成交价在2017年12月份为158,061元,2018年1月份为164,049元,2018年2月份为136,575元,2018年3月份为147,304元,2018年4月份为145,686元,2018年5月份为140,292元,2018年6月份为135,050元,2018年7月份为140,375元,2018年8月份为143,678元,2018年9月份为138,038元,2018年10月份为122,826元,2018年11月份为122,69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行驶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双方口头达成的租赁期内以牌抵牌之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现租赁期已满,涉案车辆已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应按约将沪ARXXXX车牌返还至原告名下。然而《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后,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应纳入统一拍卖平台管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有关沪牌转移登记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通过支付牌照额度使用款的方式替代履行,本院自当准许。关于补偿的标准,原告认为沪DBXXXX车牌的对价即为其实际损失,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该牌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每个月的平均成交价是浮动的,而双方约定车牌处分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租赁期限届满之后,故本院酌定以2017年12月至本判决书出具当月上海市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平均成交价的平均值确定被告应补偿原告的金额为141,219.42元。
关于逾期利息及使用费的问题,因补偿款以上述时间段作为计算基础,且性质上属于经济损失范畴,故原告对此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租赁期限届满但沪ARXXXX车牌未能返还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使用费事宜,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曾对此达成合意,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金惟楷终端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车辆牌照使用额度款141,219.4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惟楷终端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原告上海金惟楷终端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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