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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投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朋普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投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贺欣浩,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朋普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杰。
  原告上海金投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优朋普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2017年金投赏最具价值媒体竞标活动与推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在上海商城丽思卡尔顿酒店组织的竞标会,被告有权在竞标会演示其产品及参加媒介推广活动等,基本费用为10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如被告产品被竞标,则按竞标会现场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一再行支付奖励费(封顶10万元),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提供了“也许我行”的视频参与竞标,以1570万元成交。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本费、奖励费各10万元。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基本费、奖励费各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至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要求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中记载“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协商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基本费用及奖励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费用,如竞标成功,另应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用,故原告诉请与合同中其所享有的权利一致,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优朋普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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