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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孙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童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裕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孙亚超,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文公司”)与被告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益公司”)、孙亚超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益公司、被告孙亚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品益公司向原告金文公司支付货款128,420.59元以及以128,420.5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孙亚超对被告品益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原告金文公司向被告品益公司提供恒顺萝卜头、香菜心及恒顺各类调料,价值共计128,420.59元。2018年1月25日,双方针对上述供货签订《购货合同》,合同列明原告金文公司向被告品益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及价格128,420.59元,合同约定汇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被告孙亚超作为担保人在《购货合同》底部写明“以上货款128,420.59元我以个人名义担保,如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偿还了我以个人资产偿还”。此后,被告品益公司与被告孙亚超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金文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金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货合同》、2.送货单7份、退货单1份、3.律师函、回函及快递凭证、4、短信记录。
  被告品益公司及被告孙亚超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金文公司所提供证据的核对,证据1、证据2原件均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内容与原告金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枫伟当庭出示的手机信息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金文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7月,原告金文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品益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货款。此后,被告孙亚超回函称,案涉《购货合同》是帮忙性质的,合同列明的商品都是临期产品,如果卖不掉按照行业惯例是可以退货的,被告品益公司还有部分货物未销售完毕,多次向原告金文公司提出退货,原告金文公司坚决不同意。还称,既然签了合同,账都认,恳请原告金文公司延期还款,没有销掉的货及亏钱处理货协商处理。2018年8月28日,被告孙亚超向原告金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伟律师发送短信称,账其可以认,但需要时间。
  本院认为,《购货合同》系原告金文公司与被告品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注意到,原告金文公司与被告品益公司系在原告金文公司供货完毕后签署上述合同,结合被告孙亚超回复原告金文公司的函件内容以及短信内容,又考虑到被告孙亚超系被告品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认定被告品益公司收到《购货合同》项下的货物,对货物品质质量知晓且无异议。被告品益公司收货以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其以合同项下货物系临期产品为由要求退货及延期付款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金文公司要求被告品益公司支付货款128,420.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金文公司要求被告品益公司支付以128,420.59元为本金、自《购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次日——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孙亚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购货合同》底部写明“以上货款128,420.59元我以个人名义担保,如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偿还了我以个人资产偿还”。根据上述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孙亚超仅愿意对被告品益公司所欠原告金文公司货款128,420.59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鉴于此,原告金文公司要求被告孙亚超对被告品益公司所欠货款128,420.5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缺乏依据,被告孙亚超应在被告品益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向原告金文公司全额支付货款128,420.59元后,对该货款未支付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孙亚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品益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420.59元;
  二、被告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以128,420.5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孙亚超应于被告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向原告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128,420.59元后,对该货款未支付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孙亚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金文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亚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4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亚超在1,434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品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宁宁

书记员:叶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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