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案件)
(2018)沪0107民初15265号
原告:上海金明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何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通,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上海金明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宇及被告何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250.0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8元/月平方米×80.21平方米×30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32.5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5日,被告与上海金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6、9号18层1805室,建筑面积为80.2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原告与上海金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5日开始向被告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李子园办公商务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8元/月每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已拖欠物业服务费19,250.04元,并产生相应滞纳金1,732.53元。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无异议。其与上海金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6、9号18层1805室,建筑面积为80.2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其于2009年办理上述房屋产证。其未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自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水电费,因原告并未与其商量支付物业服务费事宜,且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不统一,其房屋存在漏水漏电、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仅同意先行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9,250.04元(8元/月平方米×80.21平方米×30个月),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5日,被告与上海金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6、9号18层1805室,建筑面积为80.2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合同约定小区内各业主配备独立的电表和水表,并统一接到总表,用电、用水数量由总表计取,各业主实际用量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并由物业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原告与上海金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5日开始向被告所在的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03弄李子园办公商务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8元/月每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自2010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水电费。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按时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就本案而言,现原告已经实际提供相应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经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涉诉房屋属顶楼确存在一定的漏水、漏电等问题,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维修,考虑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且双方沟通不畅,双方均存在一定不足,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应予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理应为业主做好相应的服务,对业主的需求及时进行回应及协助;被告作为业主,对物业的服务也应进行理解并按时交纳相应的费用,共同处理好双方的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明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9,250.04元;
二、对原告上海金明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通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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