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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闫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号XXX栋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租金/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44.91元/季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号XXX栋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7日,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7日为免租期,月租金为2,514.97元,按季支付,并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现因被告自2017年12月8日起的租金经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6日期至2020年9月7日止,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7日为免租期,月租金为2,514.97元,保证金为5,029.94元。合同第三条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中约定:先付后用,乙方应于每期15日前以银行划账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逾期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房租金额为7,544.91元,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如乙方逾期一周不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还乙方的保证金;乙方同时承担其它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已经提前缴纳的剩余租金及保证金,乙方另赔偿甲方六个月租金;乙方已经在租赁房屋内注册公司的,需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办理完公司迁出手续,超过一个月未办理完毕的,乙方需赔偿甲方六个月租金。需要诉讼的,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现因被告自2017年12月8日起的租金经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9年9月9日经公告送达被告。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029.94元,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一周不付款,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且无需返还被告保证金,并表示自愿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27,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一周,原告即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租金,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日期为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9月9日。被告未付清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一日,则需按逾期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27,000元,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另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或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号XXX栋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9日解除;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租金7,544.91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60元,由原告上海金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70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杨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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