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朝粉末涂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菊娣。
被告:上海城市燃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孙桥镇横沔江路XXX号。
原告上海金朝粉末涂料厂与被告上海陆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城市燃气技术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原告上海金朝粉末涂料厂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金朝粉末涂料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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