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卫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丹,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舞豪橡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月娟,该执行董事。
被告:丁大勇,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陆佳丽,女,汉族,1994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
被告:陆秀华,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
原告上海金机橡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礼畅公司)、被告上海舞豪橡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舞豪公司)、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丹,被告礼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大勇,被告舞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月娟,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礼畅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舞豪公司、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对于被告礼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和2017年1月,原告提供给被告礼畅公司规格为2805的PC原料31吨、规格为BK增强型的PA66+30GF原料25吨,两项共计货款人民币1,157,237.50元。被告礼畅公司收货后,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未付。被告舞豪公司、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自愿为被告礼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五名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五名被告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询证函,证明被告礼畅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
2、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礼畅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及相关购货事实,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就被告礼畅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礼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被告礼畅公司PC等原料,被告礼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157,237.50元,该货款被告礼畅公司应于原告开票后的六个月内结清,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于交货当日即2016年9月27日和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礼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礼畅公司应于2017年3月27日前和2017年8月22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9,100元和人民币568,137.50元的事实。
4、银行回执,证明被告礼畅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的事实。
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舞豪公司对被告礼畅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对相关原件,五名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礼畅公司、被告舞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礼畅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舞豪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礼畅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接受被告舞豪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和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礼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被告礼畅公司PC等原料,被告礼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157,237.50元,该货款被告礼畅公司应于原告开票后的六个月内结清。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于交货当日即2016年9月27日和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礼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礼畅公司应于2017年3月27日前和2017年8月22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9,100元和货款人民币568,137.5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礼畅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礼畅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礼畅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2018年5月,被告礼畅公司、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礼畅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承诺就被告礼畅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礼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表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于交货当日即2016年9月27日和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礼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礼畅公司应于2017年3月27日前和2017年8月22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9,100元和货款人民币568,137.50元,但被告礼畅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礼畅公司仅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未付。被告舞豪公司愿意为被告礼畅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自愿为被告礼畅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957,237.5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礼畅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舞豪公司、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自愿为被告礼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四名被告应当在其确认的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机橡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7,237.50元;
二、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机橡塑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68,1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人民币389,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舞豪橡塑工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对于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957,237.5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6元,由被告上海礼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舞豪橡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丁大勇,被告陆佳丽、被告陆秀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仁年
书记员:魏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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