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如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韩颖,总经理。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酒业公司)与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方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枫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决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2,077.51元并承担相应延期支付利息(以1,512,07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海南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度前,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由原告向家得利公司供应黄酒系列产品。2017年5月1日,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与家得利公司联合向原告发出《致供应商告知函》,通知自2017年5月1日起,由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等供应商签署合同并结算,故双方签订了《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及《自营商品采购合同促销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黄酒系列产品,销售结算期为60天,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了销售奖励和促销服务费用。2018年6月30日,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与家得利公司再次联合向原告发出《致供应商告知函》,通知自7月起合同签署与结算仍由家得利公司具体执行,但由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拖欠货款,此后原告并未继续供货。经原告核算,自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供货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应黄酒4,900,409.19元,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合计支付3,028,089.50元,扣除各项促销费用,尚欠货款1,512,077.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理应按期结算货款,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供销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海南供销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致供应商告知函,证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与家得利公司联合向原告发《致供应商告知函》,通知自当日起由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等供应商签署合同并结算;
2、《自营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签订了《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采购黄酒系列产品,销售结算期为60天;
3、致供应商告知函,证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与家得利公司再次联合向原告发《致供应商告知函》,通知自7月起合同签署与结算仍由家得利公司执行;
4、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款明细、销售货物清单、验收单,证明自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底,原告合计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货4,900,409.19元。
5、客户回单,证明2017年5月起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3,028,089.50元。
6、家得利公司工商信息、官网网页,证明家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家得利公司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系关联企业。
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公司共同答辩,原告诉请中包括了三笔案外人家得利公司的货款,应予以扣减;有一笔退货费也应予以扣减,金额为897.31元。
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4,被告在质证中表示,该证据中前三笔是家得利公司的应付货款,金额495,589.53元,相关的发票及验收单均是家得利公司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供发票,证明有一笔退货费应予以扣减,金额为897.31元。原告质证中予以确认,同意在应付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海南供销公司(原海南大集网络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家得利公司共同发《致供应商告知函》给原告,内容为:2017年5月1日起家得利公司不再与供应商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为海南大集网络贸易有限公司;原与家得利公司签署的商品采购合同中未结算货款,仍由其负责结算完毕,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签署的商品采购合同履行发生货款,由被告海南供销公司结算。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签订《自营商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应包装商品,实销月结,销售结算期为60天;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货款结算以乙方开具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与原告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2018年6月30日,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家得利公司共同发《致供应商告知函》给原告,内容为: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不再与供应商进行往来和签订采购合同,6月前未结算货款仍由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负责结算完毕,合同到期后由家得利公司负责签署采购合同;6月后供应商与家得利公司产生的货款,由家得利公司负责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自营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512,077.51元,两被告则抗辩其中应扣除三笔家得利公司的应付款495,589.53元和退货897.31元,庭审中原告对退货金额897.31元并无异议,同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但不同意扣除三笔合计495,589.53元的应付款。因为该三笔款项对应的发票抬头亦非两被告,而是家得利公司,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三笔款项是经被告认可、由被告负责结算的货款,故对两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欠付货款1,015,590.6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供销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海南供销公司应当对其上海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5,590.67元;
二、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如下:以1,015,590.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1元,减半收取9,3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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