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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楼,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涵,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济建设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楼、张晓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940,454.38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5,2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4,62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多功能钻机,双方曾签订数份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给付相应价款。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8,340,454.38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25日前分期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2018年5月,被告在《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整机还款协议执行情况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780,454.38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给付了价款1,84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940,454.38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940,454.3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首先,因被告对原告关于计算违约金的逾期天数、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偿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且其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自行下调至每日万分之七。虽原告放弃了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554,62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940,454.38元;
  二、被告中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54,6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60元,减半收取21,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380元,由被告中济建设有限公司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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