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陈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蔡玲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育,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陈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被告诉讼代理人陈哲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分销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禹洲香溪里”项目的住宅,销售116㎡户型的代理费为50,000元,自客户付清首付款或者贷款审批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服务费。经原告业务员陈萍介绍,购房人沈某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沈某某于2017年10月8日前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销合同中明确了原告需要提前报备且向被告提交客户首访确认单才能进行结算,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客户首访确认单原件,被告也没有在确认单上签字,故被告不需给付佣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具体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分销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代理销售房屋的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还有附件即首访客户确认单。
二、原告提供蔡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蔡炯报备了沈某某的看房记录。被告认为无蔡炯微信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三、原告提供沈某某处保存的房屋认购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原告调取自开发商的房屋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促成了销售合同的成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分销协议约定的流程完成相应义务。
四、原告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包含书面说明及录音录像、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促成了销售合同成立,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认为赵某与开发商没有任何关系,对其身份不予确认,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原告提供客户首访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业务员陈萍带沈某某看房子,沈某某、陈萍、赵某在确认单上签名。被告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原告提供与被告员工陈笑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笑冬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客户首访确认单,确认单在被告处。被告认为,陈笑冬虽为报备联系人,但并非被告员工,其无法代表被告确认欠款,原告先将照片发送被告,陈笑冬做了保存,故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三,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二,鉴于无蔡炯微信原件核实聊天记录,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四,鉴于在房屋认购书上开发商经办业务员处有赵某的签名,故对赵某系开发商业务员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可,赵某的证言与沈某某的证言及房屋认购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五,客户首访确认单虽然是复印件,但上面有赵某、沈某某的签名,两人确认签单事实,亦有被告报备联系人陈笑冬确认,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鉴于被告认可陈笑冬为报备联系人的身份,原告有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且聊天内容涉及本案首访确认单,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分销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禹州香溪里》项目事宜达成约定如下:一、该项目地址:嘉定区树屏东路599弄,销售范围为该项目中所有可售独立成套单元住宅。二、委托销售期限:201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三、代理成功标志:原告申请结佣客户与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合同后,并且原告申请结佣客户已付清首付款,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若有)。四、佣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禹州香溪里》89㎡户型结算给原告35,000元/套(税前)代理服务费,116㎡户型结算给原告50,000元/套,137㎡户型结算给原告7,000元/套;支付方式(贷款客户),客户与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出售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合同后,并且客户已付清首付款,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全额结算佣金。……七、客户报备和确认的流程、时间和方式:客户报备可以通过短信或微信报备手机号:XXXXXXXXXXX或者XXXXXXXXXXX;客户报备时间必须是客户到达案场1小时之前,客户短信或微信报备有效期为24小时;客户带看需填具相应客户确认单。
2017年9月26日,原告业务员陈萍带沈某某至售楼处看房,并填写首访客户确认单,沈某某、陈萍、销售员赵某在确认单上签名。
2017年10月3日,沈某某与上海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鸿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禹州香溪里,房号为6幢8号楼401室,面积为114.90㎡,赵某在开发商经办业务员处签名。
2017年10月8日,沈某某与舜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为禹州香溪里8号4层401室,面积为114.90㎡,总价3,269,587元,付款方式为贷款,首付款为2017年10月8日前签约支付总房款20%,10月31日前支付房款的30%,剩余房款1,630,000元于签订合同7日内办理完毕贷款申请手续,并于2017年12月8日前将全部剩余房款放款至舜鸿公司账户。
2017年10月31日,舜鸿公司向沈某某开具了1,639,58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3日,舜鸿公司向沈某某开具了1,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报备联系人陈笑冬聊天,原告催讨禹洲项目佣金,2018年9月20日,原告称带看确认单没有了,问陈笑冬处有无,陈笑冬于2018年9月25日发送给原告首访客户确认单照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居间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客户报备的短信或微信,但原告确实带客户至售楼处看房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并在现场填写了客户首访确认单,被告认可的报备联系人陈笑冬向原告发送了客户首访确认单,也说明该单业务系原告为被告促成,否则陈笑冬没有必要向原告发送确认单,故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促成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50,000元。鉴于购房客户系贷款客户,则居间报酬的付款时间为贷款经银行审批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的审批时间,故本院结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开发商开具第二张发票的时间,酌情认定被告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日。被告逾期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偿付原告,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2018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报酬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典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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