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菊园商厦有限公司、上海嘉定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孙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伟,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菊园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
  被告:上海嘉定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万惠丽,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大酒店)与被告上海菊园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园商厦)、被告上海嘉定花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孙洪、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发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关于嘉定区城中路X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花都大酒店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续租协议,将位于嘉定区城中路XXX号房屋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17日,菊园商厦作为花都大酒店的物业管理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30日。后原告与花都大酒店(系争房屋产权人)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将租期延续至2021年12月30日,并明确了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2012年5月27日,菊园商厦的法定代表人马骏同时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续租协议》,明确了租期与租金金额。2015年8月10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菊园商厦作为花都大酒店的资产管理人与花都大酒店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后双方履约至今。2018年7、8月期间,在原告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两被告多次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强制收回了房屋,故原告涉诉。
  被告菊园商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3年2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2008年9月1日,双方用备忘录的形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30日,并且以附件形式约定了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每季度的租金标准。2012年5月,原告提出希望延长租赁期限至2021年,并提供了一份原告盖章的合同版本给本被告,本被告看到后当时就明确不同意合同内容,亦作了多处修改,因只是草稿,为避免产生歧义,本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上面明确标注了该份文件属意向合同,如果续约的话,到2018年8月30日到期后再签订正式的合同。2016年10月18日,原告因经营存在一些问题,希望减免租金,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合同,明确了从2016年10月18日起到2018年8月30日起每季度租金按照40万元计算,亦明确了是否续约另行商量。若被告自行开店或者使用,原告应当无条件配合,若价格谈不妥,原告也同意无条件将房屋归还被告。2018年5月20日,本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不再续约。原告回复同意,并表示可以正常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收回了房屋,目前正在重新装修。综上,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30日已经到期,且双方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诉状后,看到原告提供的租金凭证,才发现原告多付了租金233,300元,后已通知原告提供退款账户,但原告一直未提供。
  被告花都大酒店辩称意见与被告菊园商厦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17日,金港大酒店(乙方)与菊园商厦(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嘉定区城中路XXX号原上海花都大酒店四-七层(不包括公共消防楼梯)及底楼门面约100㎡(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花都大酒店)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30日,前三年租金为110万元,第四年至第六年租金为1,277,500元,第六年后每年按2%环比递增。
  2008年9月1日,金港大酒店、花都大酒店与案外人上海帅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备忘录》,约定将上述租赁合同租期延至2018年8月30日,并在附件中约定了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每季度应付租金时间和金额。后金港大酒店亦实际按照该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2012年5月27日,金港大酒店向菊园商厦法定代表人马骏出具了一份《续租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2019年起租费在2018年的基础上一次性递增为280万元/年等。马骏在该合同上做了多处涂改增删,并在文末手写注明“正式合同待2018年8月30日签订,此合同为意向合同”,并在手写文字旁签名。
  2015年8月10日,花都大酒店(甲方)、菊园商厦(乙方)和金港大酒店(丙方)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为同一股东关联公司,乙方从2015年10月1日起全面管理甲方的全部资产及租金收入并由乙方收取丙方的租金且开具相应的租金发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备忘录等继续有效,甲方与乙方共同承担对丙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6年10月18日,金港大酒店与菊园商厦签订了《补充合同》,载明:“从2016年10月份开始至2018年8月30日止,甲方(菊园商厦)同意每月收取租金壹拾叁万叁仟元,即每季暂按肆拾万元收取,直至2018年8月30日止。续租与否另行商量。如果业主自行开店,乙方(金港大酒店)无条件配合。(乙方同意280万元/年除外),如果价格谈不妥,则乙方同意将房子无条件归还给甲方”。
  2018年5月20日,菊园商厦法定代表人马骏通过短信方式向金港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倪孙洪发送了2016年10月18日的补充合同,并明确租金优惠及合同期限只到2018年8月30日。
  另查:1、花都大酒店与金港大酒店另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金港大酒店,租赁期为十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0.9元/平方米/天。该合同末尾注明“办理证照专用”。2、2018年8月30日之后,菊园商厦与花都大酒店已经收回系争房屋。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双方是否已经就系争房屋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各方意见不一。
  金港大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5月27日的续租协议和2015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已就租赁期限延至2021年12月30日达成合意;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其已经支付租金至2018年9月;3、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菊园商厦和花都大酒店工作人员在租期未届满时,明确通知其要求终止合同并以强制关店来威胁,已经构成违约;4、同意转租证明(复印件)、金港大酒店与案外人上海冠芝霖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花都大酒店同意金港大酒店将系争房屋中1F部分面积为90平方米的商铺转租给案外人至2019年7月4日。
  菊园商厦与花都大酒店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租赁合同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租赁协议中写明了办理证照专用,合同的起始日期也与实际不符,无法证明是双方约定的实际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对续租协议,是金港大酒店单方制作后给菊园商厦,菊园商厦当时没有同意续约,并对协议作出多处修改,并认为当时离双方租赁合同到期还有很长时间,没有必要进行续约,为避免歧义,其法定代表人马骏也明确写明是意向合同,因此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补充协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此前已经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租了,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只是提前通知到期不再续约;对证据4,证据并非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且该证明中涉及的仅90平方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此外,该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即便该两份证据真实存在,其效力早已被之后的补充合同覆盖。
  菊园商厦和花都大酒店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日备忘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延至2018年8月30日,双方此后实际也是按照附件租金表上的租金实际履行的,此外,该备忘录亦明确若案外人上海帅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持续经营格林豪泰品牌10年,金港大酒店又没能加盟“莫泰168”品牌,则本备忘录及2003年的租房合同即告终止,即表明双方最长租赁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止;2、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再次明确了合同到期日,续租与否需另行协商,表明双方就续租未达成一致,括号里的“乙方同意280万元/年除外”是金港大酒店要求写进去的,是其提出的续租条件,但当时是否同意并未确定,括号之后双方再次明确如果价格谈不妥,同意返还房屋。目前房屋正在装修中,计划装修完毕后由花都大酒店自行经营;3、短信记录,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合同到期日,亦明确不再续租。
  金港大酒店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5月27日的续租协议中已经有了新的约定,该协议中280万元/年与续租协议相印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经2008年9月1日的备忘录已延至2018年8月30日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已就2018年8月30日之后的续租事宜达成合意?首先,花都大酒店与金港大酒店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该合同文末载明“办理证照专用”,且该租赁时间起点与2003年租赁合同和备忘录并不相符,约定的租金标准与双方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并不一致,故该合同应为办证所需,并非真实的对租赁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次,关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续租协议》的性质,协议落款处明确该合同系意向合同,且从整体上看,该合同上出现多处涂改增删,并非正式文本,表明双方就续租事宜仅达成协商意向,尚未就续租及其他租赁协议条款达成最终一致。再次,关于2016年10月18日的《补充合同》,该合同明确续租与否另行协商,房东自用和租金无法达成一致时有权收回房屋,表明双方至此尚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该补充合同的签订亦表明此前的续租协议并非正式续租合同,否则上述补充约定并无必要。至于菊园商厦和花都大酒店提供的同意转租证明,因其未能提供原件,且该证明涉及的仅为系争房屋中极小一部分面积为90平方米的一间商铺,落款时间亦在《补充合同》之前,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系争房屋整体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此外,金港大酒店在菊园商厦明确通知其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仍支付到期之后的租金的行为亦无法证明菊园商厦和花都大酒店同意续租。综上,金港大酒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2018年8月30日之后的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在原租赁期限到期后,金港大酒店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菊园商厦和花都大酒店,故金港大酒店要求菊园商厦和花都大酒店继续履行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续租协议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并恢复原状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