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湖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君燕,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季文广。
原告上海金湖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明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金湖挤出设备有限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查明,原告上海金湖挤出设备有限公司未预缴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金湖挤出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803元,由原告上海金湖挤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付本院)。
审判员:郑 磊
书记员:刘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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