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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湖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原名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机构地址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张庆恩,该办公室党组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达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湖科技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袁锁全。
  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津交流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湖科技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3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交流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津交流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湖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18日、2004年12月23日向天津交流办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18万元。虽然系争借款最初的借款方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即金湖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但系争借款系用于金湖公司的注册验资,且金湖公司已通过其还款行为表明其愿意与天津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共同承担系争借款的还款责任。考虑到金湖公司与天津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关系,天津交流办起诉要求金湖公司对系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湖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天津交流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湖公司返还天津交流办借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3年6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开具付出凭证(代付款通知单)一张,载明品名为开办注册资金、金额50万元、开户银行账号为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用款单位名称“天津市科技咨询服务公司”,备注为上海金湖科技公司。同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签发金额为50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为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用途载明为上海金湖科技公司注册资金。同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开具汇票进账单(回单),载明:收款人名称为天津市沪办,款项来源为“科技咨询服务公司”,金额25万元,付款单位账号XXXXXXXXX,汇票凭证号796010。同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记账凭证载明四笔摘要为“科技咨询公司”的会计科目:科目“其他应收款”的“资金占用及支出金额”方增加50万元,科目“银行存款”的“资金占用及支出金额”方减少50万元,科目“银行存款”的“资金占用及支出金额”方增加25万元,科目“其他应收款”的“资金占用及支出金额”方减少25万元。
  1999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开具进账单(回单),载明:收款人名称为天津市驻沪办,款项来源为金湖公司还,金额5万元,付款单位账号033348-XXXXXXXXXX,支票凭证号445107。同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记账凭证载明,摘要为“金湖公司还”,会计科目“暂付款”贷方发生5万元。
  2004年12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记账凭证》载明,摘要为“冲转拨×资金”,会计一级科目“暂存款”及二级或明细科目“上海金湖科技公司”借方发生18万元;会计一级科目“暂付款”及二级或明细科目“上海金湖科技公司”贷方发生18万元。
  一审另查明,金湖公司于1993年7月6日成立,主管部门(出资人)系天津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6月5日出具被告《验资报告》,载明金湖公司投资单位为天津市科技咨询公司,货币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金额50万元。
  一审再查明,天津交流办于2019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津党发[2018]32号)要求,“将市政府驻上海、广州办事处分别改设为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驻上海、广州工作处,规格正处级”,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驻上海办事处为我办内设处室。
  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天津交流办为市政府直属机构,管理市政府驻外地办事处。根据《天津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将市政府驻上海、广州办事处分别改设为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驻上海、广州工作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借贷合同的成立需有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及钱款的交付。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津交流办作为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提供了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款项实际发生,然款项发生当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记账凭证关于50万元款项摘要记为“科技咨询公司”,付出凭证(代付款通知单)用款单位亦为“天津市科技咨询服务公司”,而非金湖公司。并且,上述付出凭证(代付款通知单)及转账支票均载明款项用途为金湖公司注册资金,而金湖公司《验资报告》载明金湖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被告主办单位天津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自有资金。此外,在上述款项发生时,金湖公司亦尚未成立,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综上,天津交流办未能证明借款合意双方系天津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与金湖公司,故天津交流办请求金湖公司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湖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津交流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津交流办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天津交流办及天津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金湖公司与天津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中,金湖公司仅于1999年1月18日以其名义偿还部分系争借款,并未表示愿与天津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共同还款,且金湖公司无实际行为表明同意共同偿还系争借款,则天津交流办无权主张金湖公司承担系争借款的还款责任。此外,天津交流办上诉称系争借款用于金湖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资及天津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为金湖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均不能推定金湖公司同意承担系争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天津交流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董步凡

审判员:邵美琳

书记员:汤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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