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滨海文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MICHHAELTWANG(王群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滨海文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滨海文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康,被告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滨海文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行迁移种植于原告廊下生态园内的97株秋红枫、805株红叶石楠。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二审审理终结。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沪0116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书》第8-9页认定:原被告均确认在原审中经现场勘查照片固定,园区内尚有秋红枫97株、红叶石楠805株……上述苗木系原告所有……鉴于被告金滨海公司客观上占有原告苗木的现状系原告逾期不迁移苗木的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应自行起苗并承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2019年2月28日,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召集原被告双方谈话,在执行笔录中,被告方代理人董诗超律师经当场请示被告后承诺,将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将涉案苗木迁移。因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自行迁移涉案苗木,201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要求被告在5月7日至12日期间自行搬迁涉案苗木。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自行迁移涉案苗木。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搬迁涉案苗木的行为,对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已构成无权占有,业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请,但辩称涉案苗木移植受季节、环境影响,现在移植会导致损失,要求待秋季时迁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6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4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律师函以及快递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本院就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金滨海文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滨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8)沪0116民初3339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滨海文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8万元;二、被告上海金滨海文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秋红枫97株、红叶石楠805株;三、被告上海金滨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金滨海文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2月28日,本院召集上海金滨海文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李武康与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律师董诗超作执行谈话,谈话中董诗超称:“我方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将涉案苗木迁移走,但需要对方配合,以确保迁移工作顺利开展”。2019年4月23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通知被告:“1、请在2019年5月7日至12日期间自行搬迁涉案苗木,为此文旅集团愿意提供必要的便利;2、若贵司拒绝或不予理会,文旅集团将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维护己方合法权益;3、因贵司搬迁涉案苗木而导致的一切后果由贵司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只是强调现在迁移不适合,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曾在2019年2月同意于2019年4月15日前搬迁,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鉴于原告客观上占有涉案苗木系被告逾期不迁移苗木的原因造成,被告迁移苗木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上海金滨海文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廊下生态园内的97株秋红枫、805株红叶石楠搬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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