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夏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上海金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金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欧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付款48,000元、于2018年1月24日付款3万元。但被告将上海欧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转让给了他人并已于2018年4月8日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78,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花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股东出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股东出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协议发生争议的,由甲方(即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基于《补充协议》的内容提起诉讼,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签订的对《股东出资协议书》的补充约定,故《股东出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管辖条款同样适用于本案纠纷。该条款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该地址属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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