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陈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樊明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言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华,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凡,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与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顾公司)、上海言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童强,被告亚顾公司、言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顾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72,560元;2.被告言凡公司为被告亚顾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XXX号上3#、4#、5#仓库出租被告亚顾公司,租期到2020年。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截至2016年1月30日,亚顾公司应付原告租金922,360元,扣除亚顾公司2016年5月9日给付原告的49,800元,尚欠872,560元。亚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言凡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应对亚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亚顾公司、言凡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原告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已向亚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未经法院及其他债权人确认,没有生效,应以经法院确认的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准。因此,亚顾公司已足额支付租金。两被告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言凡公司在2017年10月才受让亚顾公司股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XXX号房屋原产权人。
2014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亚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XXX号坐落于南汇工业园区物流仓库3#厂房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2313㎡,租赁期限6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0.65元/㎡计算,年租金292.13万元。第三年开始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递增8%,年租金315.50万元。先付后用,一个季度一付,每个季度的前五天付清下季度租金。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甲方风险金40万元,待租赁到期以后,甲方将风险金退还乙方,如乙方违约,风险金不再退还,并赔偿甲方其他一切损失;如甲方违约,除将风险金退还给乙方外,并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
另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XXX号坐落于南汇工业园区物流仓库出租给乙方,面积约30000平方米,包括4#仓库厂房面积8694.50平方米,5#仓库厂房面积5956.86平方米,门卫面积23.5平方米,堆场约15000平方米及相关配套消防报警及设备、给排水、电、通讯、有线电视、天然气等设施。租期六年,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4#5#厂房仓库及堆场第一年租金398.19万元,第三年开始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递增8%,年租金430.04万元。先付后用,一季度一付,每季度前五天付清下季度租金。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甲方风险金50万元,待租赁到期以后,甲方将风险金退还乙方,如乙方违约,风险金不再退还,并赔偿甲方其他一切损失;如甲方违约,除将风险金退还给乙方外,并赔偿乙方的相应损失。
2015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亚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于汇技路XXX号5#仓库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自2015年6月1日起乙方仅租用3#4#仓库。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两个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租金每月575,260元,支付给浦东法院。二、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两个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租金每月448,700元,其中378,700元支付给浦东法院,余款70,000元支付给甲方。三、汇技路XXX号3#4#仓库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两个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租金每月394,590元。其中234,000元支付给浦东法院,余款160,590元支付给甲方。四、在租赁期间由于乙方代甲方在汇技路XXX号3#仓库安装电梯一台,经双方协商,安装电梯费用按折价10万元计算,由乙方从2016年1月份的租金中扣除,电梯归甲方所有。在2016年1月31日前如乙方不搬离所租地,则按每月租金45万元支付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作废,双方的租金结算以本协议书约定为准。如乙方不按本协议书约定付款,甲方将按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租金575,260元计算。
另查,2012年11月16日,我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0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彭陈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卫兵借款4,000万元;二、被告彭陈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卫兵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计,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彭陈相、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后,原告蒋卫兵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浦执字第6381号。
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浦执字第6381号执行案件材料显示:
2013年5月24日,我院出具(2013)浦执字第63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206、208号的房地产。
2013年7月2日,我院向亚顾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亚顾公司停止向金砖公司支付租金,提取金砖公司在亚顾公司的租金收入,由亚顾公司直接向我院支付。
2014年3月10日,金砖公司向我院表示,亚顾公司每年向蒋卫兵支付租金400万元,剩余租金由金砖公司支配。蒋卫兵表示,原则上同意,但认为400万元太少了,希望与当事人沟通。
2014年3月14日,蒋卫兵向我院表示,要求金砖公司将每季度35万元租金全部交到法院,扣除金砖公司员工工资、水、电费、一定的维修运行费用后剩余部分作为执行款。金砖公司表示,可以接受(上述方案),同时提出,用八年的租金抵偿全部债务。蒋卫兵表示,原则上同意,但亚顾公司只有六年的租期,后续存在不确定性。
2014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我院表示,对金砖公司与上海旺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日公司)的租赁合同不认可,金砖公司向其贷款时仅提供了与浦东芦汇公司的协议,并且约定转租、出租必须经银行同意,承租人也放弃优先购买权。对亚顾公司的租赁合同认可,但认为签订时间在抵押之后,亚顾公司也承诺过,若不购买承租房屋的,同意无条件退出承租房屋并解除租赁合同。
2015年4月24日,我院发布拍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206、208号房屋的公告。亚顾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执行异议。
2015年10月8日,顾亚公司向我院表示,同意以2015年9月15日的函的意见处理,同时认为,一、金砖公司的消防水不合格,造成使用中产生问题,应减免部分租金;二、2009年造了一部电梯,经金砖公司同意的,应予扣除;三、保证金应予退还。金砖公司表示,消防水不合格是事实,同意减少租金,电梯款应同意扣除,保证金需要法院会同申请执行人协商。
2015年10月16日,金砖公司(甲方)与亚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于汇技路XXX号5#仓库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自2015年6月1日起乙方仅租用3#4#仓库。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两个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租金每月575,260元。二、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期间,两个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租金每月378,700元。三、汇技路XXX号3#4#仓库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两个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租金每月234,000元。四、在租赁期间由于乙方代甲方在汇技路XXX号3#仓库安装电梯一台,经双方协商,安装电梯费用按折价10万元计算,由乙方从2016年1月份租金中扣除,电梯归甲方所有。在2016年1月31日前如乙方不搬离所租地,则按每月租金35万元支付给甲方。本院将该补充协议附卷归档。2015年11月23日,亚顾公司向本院提出,因与金砖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同意配合法院对承租房屋的执行措施,故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2015年11月16日,我院召集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蒋卫兵、金砖公司谈话,当事人均表示,对金砖公司与亚顾公司解除合同,亚顾公司于2016年1月底搬离无异议。
2016年2月25日,我院出具(2013)浦执字第6381-2号,裁定:一、被执行人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206、208号的房地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上海浦东豪原仓储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归买受人上海浦东豪原仓储有限公司所有。二、买受人上海浦东豪原仓储有限公司可持有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同日,本院出具(2013)浦执字第63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206、208号的房地产的全部查封。二、涤除被执行人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206、208号的房地产的全部抵押。三、将被执行人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汇技路206、208号的房地产过户至买受人上海浦东豪原仓储有限公司名下。
2016年2月29日,我院召集上海浦东豪原仓储有限公司与亚顾公司谈话,告知房屋已由上海浦东豪原仓储有限公司拍卖取得,亚顾公司将承租房屋交付上海浦东豪原仓储有限公司,亚顾公司表示无异议,已经全部腾退完毕。双方当日办理交接。
2016年3月22日,我院告知亚顾公司,根据约定,亚顾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搬离,但实际于2016年2月29日才全部搬离,因此暂扣2月份的租金35万元,关于余款退还的问题,待案件全部处理完毕后处理。
执行卷宗资料显示:2013年8月7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696,250元;2013年9月12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696,250元;2014年1月6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696,250元;2014年4月24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696,250元;2014年6月13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434,500元;2014年8月8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520,300元;2014年7月29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1,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800,000元;2014年9月11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825,700元;2015年1月26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800,000元;2015年2月13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912,950元;2015年10月12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575,260元;2015年10月21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575,260元;2015年12月7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575,260元;2016年1月15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541,667元;2016年2月2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549,490元;2016年2月23日,亚顾公司向我院支付2,012,500元。
2016年3月24日,我院发还亚顾公司共计55万元。
另查,2017年5月18日,亚顾公司股东由奚骏华、季美华、陆春艳、姚文峰、季春菊变更为奚骏华。2017年10月25日,亚顾公司股东由奚骏华变更为言凡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亚顾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搬离,2016年2月份占用房屋使用费为35万元,加上发还亚顾公司的55万元,保证金90万元已处理完毕。被告表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涉及执行申请人利益,应经执行申请人同意并经法院确认才生效。执行案件中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未生效。原告则表示,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侧重内容不同,均已生效。2015年10月16日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明确被告向法院支付租金的数额,2015年11月8日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除明确被告向法院支付租金的数额外,还明确了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和时间,二者并不矛盾。即便2015年11月8日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无效,也应该由债权人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亚顾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并生效?从内容上看,与2015年10月16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相比,2015年11月8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加了亚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条款,其余条款与2015年10月16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致,可视为对2015年10月16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变更。从后果上看,亚顾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法院的租金数额已得到其他债权人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因亚顾公司额外支付原告租金而受损。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2015年11月8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亚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诉请要求亚顾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亚顾公司已付款49,800元,自可准许。原告另主张言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亚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言凡公司为股东,本案中言凡公司未举证证明亚顾公司财产独立于言凡公司自己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言凡公司应当对亚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言凡公司在2017年10月受让股权,不影响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金872,560元;
二、被告上海言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5元,减半收取6,262.50元,由被告上海亚顾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言凡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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