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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菊服饰有限公司与张颖华、李忠亮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士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绘丽,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颖华,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忠亮,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上海金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颖华、被告李忠亮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华、被告李忠亮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菊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上海蝶绫服饰有限公司无法清算,对(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上海蝶绫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民币160,892元(包括加工费126,514元、利息13,83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5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蝶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绫公司)产生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7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蝶绫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6,514元及以121,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因蝶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15)金执字第38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经查,两被告系案外人蝶绫公司股东,案外人蝶绫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张颖华出资50万元,被告李忠亮出资50万元,案外人蝶绫公司在2018年4月18日被吊销。原告认为,公司被吊销是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情形,股东应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但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并及时清算,导致原告公司财产流失、损毁、灭失,使原告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颖华、被告李忠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蝶绫公司签订了2份成衣加工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案外人蝶绫公司加工牛仔长裤900件,总款为18,000元,以及牛仔长裤23,000件,总款为46,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支付货款。合同签署后,出货后35天必须全额付清货款。合同中案外人蝶绫公司联系人处签有“麻伟”字样。2013年1月29日,麻伟向原告出具了1份书面材料确认:“在金菊工厂加工的牛仔裤共计3,124*20元,62,480-12,500=49,980元,棉衣共计:1,757*42=73,794元于2013年3月付清”。麻伟还向原告出具了1份书面材料确认:“裤子板6个+1个*420=2,940元,棉袄:4个*450=1,80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蝶绫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2015年7月23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案外人蝶绫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6,514元;2、案外人蝶绫公司向原告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121,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015年12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382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案外人蝶绫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原告也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案外人蝶绫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被告张颖华和被告李忠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忠亮。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蝶绫公司企业状态显示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执字第3826号执行裁定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被告张颖华、被告李忠亮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金山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案外人蝶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后案外人蝶绫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外人蝶绫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颖华和被告李忠亮作为公司股东,亦是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其怠于清算,致使案外人蝶绫公司目前无任何财产、账册,无法进行清算。因原告的债权全部未获清偿,两被告应对(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上述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已有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依法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依法予以调整。本案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颖华、被告李忠亮应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案外人上海蝶绫服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金菊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126,514元和利息损失13,3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颖华、被告李忠亮应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中案外人上海蝶绫服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金菊服饰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35元(原告上海金菊服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张颖华、被告李忠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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