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金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劳双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三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第60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宋之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达三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金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双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被告达三纺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办公室装修事项达成协议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80万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增加工程量价款的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先后三次提出要求变更施工内容和增加工程量,前两次新增工程量价款为91,800元和18,388元,合计110,188元,经协商该两笔新增工程量价款原告同意让利34,188元,减让后该两项增量工程款按76,000元结算,故本合同价款24.80元加上该两次新增工程价款76,0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32.40万元,被告经核账后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回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又再次要求(第三次)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750元。为此,本项装修工程结算总价共计为330,750元,期间,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2.40万元,至今尚欠106,750元未付。本工程装修竣工后,应被告提出部分装修项目再予调整和维修,原告在8月上旬已全部调试整改完毕。2018年8月8日被告派员验收确认无异并予签章,现该装修工程的办公室被告已投入正常使用。嗣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工程款106,75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7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3.承担诉讼费。
被告达三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作为承接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附报价单、平面图),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沪路XXX号1号楼4楼,装修面积为250平方米,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达三办公室装修工程报价单2018-05-15B》,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工程总天数36天(如遇到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相对顺延)。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价总价款为248,000元,本价款的详细清单见《达三办公室装修工程报价单2018-05-15B》,报价单里面没有包含的内容,经双方协商之后作为增加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在工程完工当日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及付款百分比为签订工程合约后3天内付总造价50%作备料款即124,000元,隔墙龙骨工程、机电隐蔽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40%作为进度款即99,200元,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付完总造价10%作完工款即24,800元,其他费用(增加工程价款)在工程完工当日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第六条“工程验收”第2款约定: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甲方自负责任,甲方自行搬进入住及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约定:乙方在装潢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三个月。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二个新增工程,其中一个为原办公区工程的会议室加石膏板、墙体新做乳胶漆、新做地脚线、原有地脚线番油漆、拆除旧木板造型墙、新做单开玻璃门等施工,原告制作了报价单实际增加费用V03为142,894.26元,原告主张该项造价为91,800元;另一项为原办公区加装吸顶空调、基金会原有木门改玻璃门、加装方块毯等工程,原告报价单为19,859.04元,原告主张造价为18,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方的包鸿勳通过微信将记载有手写字样“原合同+V03+V04合计324,000元”增加工程报价单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回复“确认”。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达三纺织公司后期维修》的清单,清单内容包括:前台大门门夹打胶、拇指双开门速度调快、基金会议室地毯修整、空调温度调试等项目,并标注“以上维修内容我公司已修整好,请贵公司确认”,被告员工杜娟在此清单上签字。201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系争工程价款为330,750元,被告已经支付224,000元,尚欠106,750元工程款未付,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一周内给予原告回复,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扣减部分工程款及拆退已安装空调的提议不予接受。
审理中,原告提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8,000元,施工期间,有二个新增项目,第一次新增工程的金额为9,180元,第二次增项工程金额为18,000元,上述共计357,8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让利,最终双方确定原合同及二次增项工程造价为324,000元,被告方包总也通过微信予以了确认。在此之后,被告又口头提出新增工程,造价为6,750元,故原合同和三次增项工程总造价为330,75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6,750。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2.5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7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由每日百分之五标准下调至每日千分之五。对于造价为6,750元的增项工程,原告不申请司法造价鉴定。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也已经进行了维修,被告实际使用了相关工程已经有一年,对其再行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48,000元无异议,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224,000元,施工过程中,确有新增工程内容,但原告提交的三张增项工程报价单上没有被告盖章,对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的金额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手机微信内容,因被告方人员已经将此微信内容删除,所以也不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被告另提出系争工程存在着门包边开裂、门没有自动关闭功能、踢脚线总是掉下来、墙壁刷的油漆漏底、门框上方开裂、墙体开裂、安装的空调功率无法满足正常需要、锁坏了等问题,同时被告确认系争装修工程为边施工边用作办公,目前还是作为办公用途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装修施工合同书》、微信记录、《达三纺织公司后期维修》、律师函附邮寄凭证及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完工当日一次性付清增加工程价款,被告自行搬进入住及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确认系争装修工程为边装修边使用,现仍作为办公室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微信双方的身份被告予以了确认,其以被告方工作人员已经删除了该微信而不确认该微信的真实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可以确认,被告对新增的V03、V04增项工程的造价已经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造价,上述三项总造价为32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4,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V05增项工程的造价,因被告未予确认,同时原告也未就此提出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工程造价6,7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应根据本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虽原告已自行调整为日千分之五,该标准仍明显高于经营性资金的存贷款利率,为此本院综合被告的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三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二、被告达三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计2,241元,由原告上海金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达三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菁
书记员:王晔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