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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顺典当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齐明春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希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钧,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齐明春,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沈海燕,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顺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齐明春、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一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康,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钧,被告齐明春、沈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顺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达公司归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中达公司支付利息(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为432,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3.被告中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4.被告齐明春、沈海燕对被告中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同时,被告中达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号XXX幢XXX、XXX、XXX、XXX、XXX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中达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当金。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中达公司承认违约,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署《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2012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所有利息。但被告中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书面告知原告其无法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当日仅归还本金200万元,同时承诺剩余本金400万元及相关利息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此外,被告齐明春以被告中达公司的业务需要为由请求原告注销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号XXX幢XXX、XXX、XXX、XXX、XXX室房产抵押权,被告齐明春承诺就未偿还的本金400万元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注销手续。2013年1月25日,被告中达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后,仍拖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2016年9月22日,被告齐明春书面向原告承诺其就被告中达公司拖欠的300万元及利息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并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齐明春未按约履行。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再次签署《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中达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300万元及拖欠的相关利息。同时,被告齐明春再次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就被告中达公司拖欠的本金3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会按约归还拖欠的本息。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中达公司仍未偿还欠款,被告齐明春与被告沈海燕系夫妻关系,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中达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被告中达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和律师费无异议;原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沈海燕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或者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没有追认过系争债务,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齐明春、沈海燕辩称,与被告中达公司的上述意见一致。鉴于担保书中未约定担保范围,被告齐明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系争借款没有用于日常生活,被告沈海燕不应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达公司出借当金600万元,月利率为1%,月综合费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借款具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上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中达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本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号XXX幢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相关的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后被告中达公司未按约还款。
  2012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续签《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乙方借款(当金)600万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至今乙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向甲方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率,已构成违约,造成甲方每月经济损失18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偿还甲方本金300万元,2012年9月30日之前偿还甲方本金300万元……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甲方有权按原《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本协议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并承诺在借款(当金)未偿还之前按每月180,000元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实际全额借款(当金)归还日,以补偿甲方未能按约收回借款(当金)而遭受的经营损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后被告中达公司归还原告当金200万元并支付部分息费。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待本金结清后一并计算。在本息结清前,双方签署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协议书一》的所有条款均有效,原告应将前述抵押房屋产权予以解冻。同日,被告齐明春出具一份《承诺书》,以被告中达公司业务需要为由,请求原告在未收到还款400万元之前解除前述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并愿意为该笔400万元债务提供无限责任担保,该担保优先于被告中达公司,且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400万元归还原告。后被告中达公司归还原告当金100万元并支付部分息费。
  2016年9月22日,被告齐明春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一》),表示因原借款抵押物解冻,其愿为未还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该担保优先于被告中达公司,且承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息费。
  2018年9月4日,原告(甲方)再次与被告中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明确截至2018年9月被告中达公司尚欠借款300万元,被告中达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当金)300万元并支付全部利息,被告齐明春已签署《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承诺若被告中达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归还借款,则该笔借款利率按每月1.8%计算,并免除前述合同中被告中达公司的一切违约责任,《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协议书一》在被告中达公司未归还借款前继续有效。
  2018年9月4日,被告齐明春再次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二》),表示因原借款抵押物解冻,其愿为未还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该笔借款2018年7月底前的息费已结清),该担保优先于被告中达公司,且承诺201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息费。此外,被告齐明春在该担保书右下角处手写注明:“承诺在2018年12月底前归还本息”。
  后被告中达公司和被告齐明春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于2019年3月21日与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就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提供法律服务,承办律师为林琳,律师费金额为10万元。次日,原告转账支付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该所开具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
  另查明,被告齐明春系被告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齐明春与被告沈海燕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曾于2007年7月5日、8月8日分别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就上海市斜土路XXX号XXX幢房产建立典当关系,当期均为半年,前者月综合费率为2.6%,后者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当金分别为250万元、350万元,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综合费用后实际向被告中达公司发放当金2,435,000元、3,405,500元。因被告中达公司仅支付息费、未归还当金,双方就前述债务于2008年1月6日签订《房地产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上海市斜土路XXX号XXX幢房产建立典当关系,当期为半年,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后被告中达公司又仅支付息费、未归还当金,双方就此于2011年7月29日又签订本案系争合同,后被告中达公司归还当金300万元,原告基于该被告申请解除了对当物的抵押,但仍向该被告出具当票,该被告亦按约支付息费至2018年7月5日。
  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被告方予以确认,但对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方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对被告中达公司出借的当金总额不得超过250万元。原告撤销对当物的抵押登记后,其与被告中达公司之间已由典当关系转化为信用借款关系,典当合同不应当存在违约金。原告作为企业出借款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违背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同时,既然作为主合同的典当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
  原告则认为当物解除抵押是基于被告中达公司的申请,原告为了配合该公司业务的经营和开展,不影响其与被告中达公司间的典当关系,双方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规定。况且,即便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对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协议书一》、《说明》、《承诺书》、《担保书一》、《协议书二》、《担保书二》、《法律服务合同》、结婚证、业务委托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于2011年8月22日就当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建立典当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达公司已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当金,却未按约偿还当金,虽多次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但亦未按约履行,仅支付费息并归还部分当金。后因被告中达公司申请,原告为配合该被告经营业务开展,在其法定代表人齐明春承诺为剩余款项提供连带担保的情况下,解除了对当物的抵押登记。鉴于此,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之间由典当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被告中达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2018年9月4日,被告中达公司出具《协议书二》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诺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照每月1.8%支付利息。后被告中达公司未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本金、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支出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中达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齐明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但应限于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即借款本息。鉴于被告齐明春承诺担保的内容中未明确包括原告的支出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亦非原告实现其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齐明春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系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沈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鉴于系争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顺典当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顺典当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顺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支出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齐明春对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主文中第一项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于原告上海金顺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78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92元,其中人民币17,901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齐明春共同负担,人民币491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  一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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