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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饮装饰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金饮装饰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
  原告上海金饮装饰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装潢室内窗帘。被告为履行付款义务于2016年5月31日开具票面金额16,000元的存款余额不足的支票给原告,欲偿付尚欠原告的16,000元货款。原告向银行结算时被系统退票,并被告知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被告作为付款人出具票据,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原告持该票据到银行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因此原告有权据此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以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被告签收货物、确认货款的证据材料,被告无法确认基础法律关系。被告是否曾经开具支票需要查询账册才能知晓,但被告账册已被公安查封,无法查询。此外,按常理被告开票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名,该支票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票据号码尾号为0690的中国建设银行退票通知书、票据号码XXXXXXXX的实时往账业务单笔查询业务凭证、进账单;2、律师费发票;3、原、被告窗帘买卖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原、被告之间的窗帘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款金额为31,000元的发票一张。嗣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16,000元的支票,原告持该支票至银行,并填写2016年5月31日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6,000元,票据种类为支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封浜支行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实时往账业务单笔查询业务凭证,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6,000元,票据种类为01,票据日期XXXXXXXX,票据号码10503130XXXXXXXX,附言货款,对方行返回信息存款余额不足。
  审理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开具金额为16,000元的支票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窗帘货款15,000元。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现原告持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6,000元的支票至银行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票据金额即1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收货物、确认货款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窗帘买卖的发票,并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完成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退票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票据金额16,000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并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饮装饰布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6,000元;
  二、被告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饮装饰布料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票据金额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饮装饰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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