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鎏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
原告上海鎏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宝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鎏盛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450.85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9,450.8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70元(包括仓储费3,270元、货损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彩色涂层钢板228吨,合同总价1,875,450元,以实际出货量进行结算,签约当日预付定金20万元,2017年2月底开始交货,提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地点,货到验收。之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迟延提货,第一批提货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最后一批提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总共八批提货,总提货数为214.825吨,总提货价值1,779,450.85元,按照原告向案外人采某的数量,被告还余10吨货物未提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货但至今也未提完。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48万元(包含20万元定金),尚欠299,450.85元未付,且原告为保管剩余10吨货物花费仓储费3,270元,剩余10吨未提货物由于受潮变形预计造成20,000元贬值损失。
被告杭州宝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还有14.5吨货物未发,被告愿意支付的货物金额为177,650.85元,未发货的原因在于原告,故仓储费和低价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合同约定,且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被告结算工程款后再给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包括销售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向原告采某钢材,货物数量为228吨,合同总价为1,875,450元,提货地点为原告指定仓库;提货时应当场确认所提货物是否与提单相符,如有外观质量或重量异议应当场提出,如有内在质量问题应在交货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合同签订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预付订金20万元,2017年2月底开始交货,在3月20日前全部提完。
2、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原告20万元订金,之后又于同年先后向原告支付20万元(4月24日)、30万元(6月30日)、25万元(7月11日)、23万元(7月17日)、10万元(9月12日)、10万元(10月23日)、10万元(10月30日),共计148万元。
3、原告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6日、2018年12月26日先后向被告开具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彩涂卷,价税总额合计1,779,450.85元,数量合计214.825吨。
被告陈述,前述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但发票载明数量与实际收货数量不一致,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原告称先开票之后再通过做生意把差额补齐。
4、原告提交10份盖有案外人上海宝腾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出库单,货主及提货单位均显示案外人上海玖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鼎公司”),重量(净重)及出库时间分别为:40.345吨(2017年4月24日)、62.17吨(2017年5月4日)、33.22吨(2017年6月30日)、31.87吨(2017年7月11日)、27.14吨(2017年7月17日)、10吨(2019年8月22日)、11.93吨(2017年9月12日)、12.57吨(2017年10月23日)、9.765吨(2017年10月30日)、4.765吨(2017年10月30日)。合计总重量(净重)243.775吨。
被告认为出库单上货物并非都是发给被告,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有14.5吨货未发。
原告认为出库单上货物除除2017年5月4日(62.17吨)中有18.95吨货送给其他人以及2017年8月22日的10吨货至今未提以外,其余214.825吨均交付给被告。原告从玖鼎公司购买涉案钢材再转销给被告,故出库单上货主及提货单位均显示玖鼎公司。至于自认14.5吨货未发,系代理人疏忽误,2017年10月30日两次货物重量总和14.5吨,第一次庭审中误以为未提,后经核实已经交付。
5、被告提交1份对账单复印件,主要内容包括:4月19日,数量40.345吨,金额340,915.25元;4月24日,数量43.22吨,金额334,955元;4月27日,重量33.22吨,金额280,044.6元;6月30日,重量31.87吨,金额269,708元;7月11日,重量27.14吨,金额227,976元;9月12日,重量11.93吨,金额100,212元;10月23日,重量12.57吨,金额105,588元;10月30日,重量14.53吨,金额122,052元;合计重量214.825吨,合计金额1,781,450.85元,打128万,还余10吨*8,400=84,000。
被告认可对账单内容,该对账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2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代理人蒋波发送,对账单中“还余10吨*8,400=84,000”应理解为1,781,450元货物中还有10吨货值84,000元的货物未发。
原告认可对账单内容,对账单上8次送货重量与其提交的10张出库单货物重量(净重)能形成一一对应(2017年5月4日的62.17吨扣除18.95吨他人货物得43.22吨),“还余10吨*8,400=84,000”应理解为除1,781,450元货物外还有10吨货在原告仓库出未提,对应的是2019年8月22日出库单的10吨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签订销售合同、已付货款金额、已开具且抵扣的发票金额等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为: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
针对前述争议,本院认为,结合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出库单等证据内容,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应为214.825吨。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对账单后提出异议,且审理中将对账单作为证据提交,并表示认可对账单内容,本院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上所载货物数量相吻合,经计算均为214.825吨,且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其三,关于对账单中“还余10吨*8,400=84,000”的理解,从文义上看,“还余”通常应理解为“另外还剩余”,另结合出库单内容,2019年8月22日出库单所载10吨货物未显示在对账单内,综上,被告关于“还余10吨*8,400=84,000”应理解为除1,781,450元货物外还有10吨货在原告仓库处未提的说法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前述论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214.825吨货物支付剩余货款,根据结算单内容,214.825吨货物总货值1,781,450.85元,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214.825吨货物总货值1,779,450.8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8万元,现原告就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主张剩余货款299,450.85元,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销售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时间做约定,且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有权自最后一次微信发送对账单(2019年2月1日)之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关于仓储费及低价处理货物损失,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宝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鎏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9,450.85元。
二、被告杭州宝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鎏盛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9,45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99,45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鎏盛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诉请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鹤飞
书记员:陆凤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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