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登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邦道,总经理。
被告:上海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柴为民,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郝世友,男,1965年0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石湖荡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蔡洪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凸公司”)与被告上海艺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研公司”)、被告上海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港合作社”)、被告(反诉原告)郝世友及第三人上海石湖荡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湖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石湖荡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鑫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登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艺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邦道,被告东港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李海林,被告郝世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第三人石湖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73,041元,搬迁补偿7,304.1元,设备搬迁补偿19,276元,共计99,621.1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款项的相关利息损失(以99,621.1元为本金,自被告郝世友从被告东港合作社领取拆迁补偿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鑫凸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艺研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5日,被告艺研公司与上海市石湖荡镇东渔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东渔村民委员会内的厂房、土地(甘德路XXX号)租赁给被告艺研公司使用,被告艺研公司在2011年9月28日搭建了一处面积约250平方米的彩钢瓦钢结构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处涉案房屋后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登学购买。2017年年初,原告鑫凸公司在浦东新区的厂房被拆迁,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登学协调,原告开始使用涉案房屋,此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生产到2018年3月底。后涉案房屋被政府拆迁。原告认为,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拆迁安装费等拆迁利益应归属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艺研公司辩称,2012年5月,因出租人情况变化,被告艺研公司与第三人石湖荡公司重新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甘德路XXX号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份合同到期后,被告艺研公司于2016年5月1日搬离甘德路XXX号。本案拆迁发生在2018年,被告艺研公司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也未在拆迁协议上盖章,在拆迁过程中未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本案与被告艺研公司无关。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利益,被告艺研公司并不清楚。关于涉案房屋的权益被告艺研公司已经通过合同转让给了被告郝世友。
被告东港合作社辩称,其与被告郝世友之间签订的《企业清拆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至于原告和被告郝世友之间的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企业清拆补偿协议》涉及的动迁款总额共计1,300,546元,目前被告东港合作社已向被告郝世友支付1,000,000元整,剩余款项在被告东港合作社处保管。
被告郝世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登学确实曾和被告提及鑫凸公司在浦东新区拆迁后无处可去的事情,由于当时陈登学和被告郝世友系关系很好的朋友,被告郝世友便终止了与原租户的合同,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鑫凸公司使用。当时原告和被告郝世友之间存在租赁的意思表示,租金标准为7,000元/月,但是因为关系好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原告一直到搬走都从未向被告郝世友支付租金。因为这个情况,在原告搬走的时候被告郝世友要求以拆迁利益抵租金。现鉴于原告主张拆迁利益,被告要向原告主张租金。确认原告主张的搬迁补偿7,304.1元,设备搬迁补偿19,276元,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73,041元,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摊。
第三人石湖荡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郝世友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原告陈登学向被告郝世友支付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3月底止的房屋租赁费用8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因在原厂房内经营困难,将其厂房自浦东搬迁至涉案房屋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一直持续至2018年3月底。一年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的租赁费或其他费用,经被告反复索要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鑫凸公司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关系,涉案房屋本为原告所有。若属被告郝世友所称的租赁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被告郝世友也未向原告索要租赁费用,不符合其一贯作风。
被告艺研公司、被告东港合作社、第三人石湖荡公司对反诉均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登学原系被告艺研公司的股东。陈登学与被告郝世友原系同村的朋友关系。
2011年4月15日,经被告郝世友斡旋,被告艺研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渔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东渔村民委员会内的厂房、土地(甘德路XXX号)租赁给被告艺研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陈登学在该份《租赁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承租前述房屋后,被告艺研公司自行搭建了一处面积约250平方米的彩钢瓦钢结构厂房,即涉案房屋。
2012年5月17日,因甘德路XXX号房屋整体划归第三人石湖荡公司管理,第三人和被告艺研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甘德路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艺研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陈登学在该份《租赁协议》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因陈登学欲从被告艺研公司退股,被告艺研公司的相关股东于2012年8月对公司资产进行了盘点,其中显示涉案房屋作价55,000元。此后,被告郝世友向被告艺研公司支付60,000元,购得涉案房屋。对此,陈登学称涉案房屋实际系由其购买,其口头委托被告郝世友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艺研公司,同时口头委托被告郝世友管理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并自愿以涉案房屋一年半的租金偿还被告郝世友垫付的购房款;被告郝世友则称其与陈登学、被告艺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邦道三方合意由其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代陈登学支付房款的事实,在陈登学退股后,称甘德路XXX号房屋全部由其来安排。
同时,被告郝世友与被告艺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世友将甘德路XXX号房屋(院内北边原有的老厂房)出租给被告艺研公司,租金每年105,000元,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陈登学和案外人陈某某在该份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
2013年,因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渔村调整并入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村,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由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村民委员会管理。
2013年10月15日,在第三人的见证下,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世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甘德路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郝世友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2014年4月30日,被告郝世友与第三人补充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第三人与被告艺研公司之间所签的协议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履行。
2016年5月1日,被告艺研公司因合同到期搬离了甘德路XXX号房屋。
2017年,因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鑫凸公司在浦东新区的厂房被拆迁,被告郝世友遂提前终止了与涉案房屋内之前租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4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此后鑫凸公司一直在涉案房屋内生产至动迁(即2018年3月)。就该使用行为,被告郝世友与陈登学或原告鑫凸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也未向两者索要过租金。对此,被告郝世友表示,当时其与陈登学和原告鑫凸公司之间仅是一个口头的租赁的意思表示,租金标准系7,000元/月,最后是以鑫凸公司的拆迁费来冲抵租金,无书面证据可以证明。
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东港合作社签订《减量化企业清拆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对甘德路XXX号房屋进行减量化清拆。同日,被告东港合作社与被告郝世友签订《企业清拆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对甘德路XXX号房屋进行清拆,并一次性向被告郝世友支付清拆补偿款1,300,546元,根据前述协议所附的《清拆明细表》和评估报告,涉案房屋(即评估报告中的8号厂房)的面积为243.47平方米,所涉的停产停业补偿款为73,041元(按300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补偿款为7,304.1元(按30元/平方米计算),设备搬迁补偿为19,276元。
甘德路XXX号房屋的动迁款总额共计1,300,546元,目前被告东港合作社已向被告郝世友支付1,000,000元整,剩余款项在被告东港合作社处保管。
以上事实,由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1年4月15日《租赁合同》、2012年5月17日《租赁协议》、《艺研公司2012年8月盘点情况表》、被告郝世友与被告艺研公司的《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5日《租赁协议》、2014年4月30日《终止合同协议书》、《减量化企业清拆协议》、《企业清拆补偿协议》、清拆明细表、评估报告、《厂房租赁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应享有的拆迁利益,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搬迁补偿款7,304.1元、设备搬迁补偿19,276元应归属原告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而对于拆迁利益中的停产停业补偿部分,被告郝世友主张其也享有部分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世友支付拆迁款共计99,6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被告郝世友从被告东港合作社领取拆迁补偿款之日起算,但鉴于被告东港合作社仍有部分款项尚未发放给原告,其数额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东港合作社确有部分拆迁利益尚未发放,故其对被告郝世友向原告给付义务的实现应当承担协助义务,原告在诉请中将之表述为共同责任,并不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至于被告郝世友在反诉中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用,鉴于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使用期间至向本院提出反诉前也从未向原告书面催讨租赁费用,结合其自述系因朋友关系在原告向其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郝世友就涉案房屋之间成立无偿借用的法律关系,被告在事后向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租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郝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99,621.1元,被告上海松江区石湖荡镇东港经济合作社对此项债务的履行负有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世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保全费845元,合计2,0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郝世友负担1,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郝世友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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