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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与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2-3-33部位。
  法定代表人:刘冬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汽配城10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谭学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方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某、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汇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童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蒙城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7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蒙城汇鑫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7日5时4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DAXXXX/沪B9XXX挂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在上海市G1501高速外圈约74.4公里处与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皖S2XXXX/皖SJXXX挂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蒙城汇鑫公司)发生碰撞事故,致使案外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原告的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童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牵引施救费8,060元、无缝钢损失费50,000元、滞箱费56,830元、报关超期费2,778元,合计317,668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蒙城汇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童某某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车辆损失费、牵引施救费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其他三项损失,认为从损失的性质来讲,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无缝钢管定损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滞箱费和报关超期费没有相应定损意见,金额不认可;另,本次事故我方车辆也有车损,因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我方将保留诉权。
  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皖S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确认驾驶员童某某有相关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牵引施救费,第一次的1,400元发票无异议,第二次代换轮胎40元及2,800元拖车费有异议;对无缝钢管损失费、货物滞箱费以及报关超期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项费用均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该三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月27日5时4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驶在上海市G1501高速外圈约74.4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由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蒙城汇鑫公司)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车损、案外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童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蒙城汇鑫公司所有;皖S2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皖SJ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事发时在保险期间。3、原告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00,000元;并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管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及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4、原告事故车辆的牵引施救费第一次为1,400元、第二次为6,660元,合计8,060元。5、原告的车辆所载货无缝钢管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为50,000元。6、原告的货物无缝钢管因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经纪代理费和国际代理运费(滞箱费)56,830元。7、原告的货物无缝钢管因交通事故导致重新报关所产生的服务等费用计2,77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案外人童某某的驾驶证及皖S2XXXX/皖SJXXX挂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沪DSXXXX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单及机动车注销证明和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沪DSXXXX车辆的牵引费及施救作业单和发票、保险公司对无缝钢管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的经纪代理费和国际代理运费(滞箱费)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皖S2XXXX在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另,事故车辆皖SJXXX挂在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处也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案外人童某某系被告蒙城汇鑫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蒙城汇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相关规定等酌情予以确定:对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牵引施救费8,060元,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合理损失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缝钢管损失费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属于交通事故期间原告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滞箱费及报关超期费,本院认为,该二项系交通事故期间原告车辆所载运输货物产生的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相关性同时又不符合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牵引施救费8,060元、无缝钢管(财产损失)费50,000元,合计258,060元。由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2,000元;余款256,06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按责承担30%计76,8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81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原告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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